(2003)善民二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03-06-05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嘉善县魏塘农村信用合作社与黄家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善民二初字第202号原告嘉善县魏塘农村信用合作社,住所地嘉善县魏镇解放东路188号。法定代表人樊高明,主任。委托代理人何寅良,浙江国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家根,粮农。原告嘉善县魏塘农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黄家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3年5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亮独任审判,并于同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要求判令被告即时归还借款4000元,支付利息273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823.20元,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1000元及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0年8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农户小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元,月利率为6.825‰,借款用途购农货,借款期限自2000年8月24日起至2001年6月20日止,合同还对借贷双方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向被告发放贷款4000元。事后,借款期限届满,但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为此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自动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1000元。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告户籍证明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订合同依法有效,原告按合同发放贷款,被告却未按合同履行还款义务,对此引起纠纷,被告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家根欠原告嘉善县魏塘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4000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还清。二、被告应支付原告利息273元、逾期付款违约金823.20元,合计1096.20元,于判决生效后与本金同时付清。本案受理费253元,由原告承担41元,被告承担2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3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洪 亮二〇〇三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朱驰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