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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善民一初字第299号

裁判日期: 2003-06-04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王福荣与倪觉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善民一初字第299号原告王福荣、男、1951年8月20日生、汉族、村民、。委托代理人张超民、、系浙江金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倪觉明、男、1946年12月28日生、汉族、村民、。原告王福荣诉被告倪觉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3年5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庄育独任审判,于2003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6年被告向原告借款11220元,至今未还。现要求被告立即付清借款11220元及利息2412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答辩:被告出具借条属实,但实际借款是娄国庆,应当由娄国庆归还借款。归纳当事人上述诉辩主张,并经庭审中举证和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均无异议。1、1996年3月1日由被告倪觉明署名借条一份,借款金额为11220元,其中本金为6000元,余款5220元是1996年3月之前的借款利息,1996年3月的利息按月息2.5分计算。2、2003年3月份原告向被告催讨过借款。双方争议的事实:被告认为借款是娄国庆所借,被告代为出具借条。为此,被告于2003年5月29日向本院提出调查借款实际情况的申请。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依职权调查:娄国庆笔录一份、计红萍笔录一份、村长笔录一份。原告对三份笔录无异议,被告对娄国庆、计红萍的笔录有异议,本院对被告的异议不予采信。本院确认事实如下:1996年3月1日被告倪觉明署名借条一份,载明:倪觉明向王福荣借款人民币11220元,约定月息为2.5分。在庭审中原告认可借条本金为6000元,5220元为利息。被告亦承认原告2003年3月才向被告催讨此款。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及时归还。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引起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应以原告向被告催讨时间为履行期限。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借款与他无关,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倪觉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原告王福荣借款本金6000元。二、被告倪觉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支付原告王福荣利息5220(1996年3月前)元,本金6000元的利息12600(1996年4月至2003年3月以月息2.5分计算)合计17820元。本案受理费1424元,由原告承担466元,被告承担95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24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庄 育二〇〇三年六月四日书记员 吴中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