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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善民一初字第276号

裁判日期: 2003-06-04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冯连法与孙雪平、朱奇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善民一初字第276号原告冯连法,农民。委托代理人张福根,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雪平,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卜剑刚,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奇峰,农民。原告冯连法与被告孙雪平、朱奇峰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3年4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平华独任审判,于2003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孙雪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朱奇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连法诉称,2001年7月3日早晨,被告孙雪平驾驶浙F.L33**二轮摩托车(车属被告朱奇峰)途经下××线××天××镇东顺村地方,将同方向靠边行走的原告碰撞倒地,造成原告重伤。在事故中被告孙雪平负主要责任。被告已支付21500元。经交警大队调解未果,现向法院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治疗费11190.20元、补脑骨费10000元、交通费1327.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5元、护理费3907.80元、残疾者生活补助费26296元、精神赔偿费8000元、伤残鉴定费300元,合计61846.80元,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被告孙雪平辩称,原告诉讼请求中有不合理的部分,应予以剔除。原告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故原告也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要求按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朱奇峰辩称,原告起诉的要求不合理,本案与被告无关。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当庭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件1份,证明2001年7月3日,被告孙雪平驾驶浙F.L33**二轮摩托车(车属被告朱奇峰)途经下××线××天××镇东顺村地方,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被告孙雪平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2、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原件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孙雪平交通事故已经交警大队调解终结。3、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原件1份,证明原告此次损伤已构成柒级伤残。4、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原件1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在医院治疗的情况。5、医疗费发票原件10份、外配药处方原件1份、外配药发票2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共花去医疗费32690.20元,被告已支付21500元,现在请求医疗费为11190.20元。6、2001年8月9日医疗证明书1份、2001年8月27日医疗证明书1份、2003年2月13日医疗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头部外伤,右颞脑内血肿术后,转上海购买神经生长因子;原告出院后半年内需一人护理;原告颅骨缺损,建议行颅骨修补术,手术费用约10000元整。7、伤残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花去鉴定费300元。8、交通费发票原件若干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花去交通费1327.80元。庭审之后,原告于2003年5月22日向本院提交证据:9、湖州市精神病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到湖州花去的医疗费,是因嘉善县公安局委托湖州市精神病院鉴定而花去的,去湖州看病是有依据的。本院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10、嘉善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朱奇峰的询问记录、孙雪平的讯问记录各1份,证明浙F.L33**二轮摩托车是孙雪平向朱奇峰借用的。通过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10无异议。两被告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4、7、9、10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5,两被告认为嘉善一院的医疗费收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2001年8月27日的收据中包括护理费、陪客费应予以扣除,单凭嘉善一院门诊处方不足以证明可以外配神经生长因子,外配药的发票(上海市商业统一发票)也应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湖州市第三人民医院的医疗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转院证明等有关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护理费、陪客费是医院收取的,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是两码事,不应扣除,原告到上海购买神经生长因子,有医院外配药处方及医院医疗证明书为证,到湖州市第三人民医院花去的医疗费与证据9相互印证,故证据5应予以认定。对证据6,两被告认为2001年8月9日医疗证明书是事后补的,也不足以证明要去上海购买神经生长因子,2001年8月27医疗证明书不予认可,医院要求一个人护理的证明书作为证据不够,应由法医鉴定,护理费应按照住院的55天计算,2003年2月13日医疗证明书,认为继续治疗费应当进行法医鉴定,即使存在继续治疗费,也与原告诉状中的伤残补助费相冲突,原告只能要求伤残补助费、继续治疗费的其中一样。本院认为,2001年8月9日的医疗证明书与外配药处方能相互印证,予以认定,2001年8月27日医疗证明书是原告在出院之日,医院根据原告的病情所出具的证明,是客观真实的,予以认定,2003年2月13日医疗证明书,手术费用10000元处于不确定状态,不予认定。对证据8,两被告认为从嘉善到天凝、高安的公共汽车发票予以认可,湖州的发票不予认可,出租车发票除2001年7月3日的一趟外,其他的均不予认可,对没有时间的发票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合理的交通费予以认定,计703.3元。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综上所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两被告系亲威关系。2001年7月3日早晨,被告孙雪平借用被告朱奇峰所有的浙××.××摩托车从××村××往天××镇,6时10分途经下××线××天××镇东顺村地方,与同方向行走的行人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重伤、孙雪平受轻伤、二轮摩托车损坏的一般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嘉善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孙雪平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2003年2月24日经交警大队调解终结。2003年3月26日嘉善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原告颅脑损伤致轻度智力缺损已构成柒级伤残。被告孙雪平已付款21500元。因双方调解未果,原告遂向法院起诉。原告之损失,经核定为:医疗费32690.20元、残疾者生活补助费262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5元、鉴定费300元、护理费3907.80元、交通费703.3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合计72722.3元。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被告孙雪平在道路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故被告孙雪平应承担主要的损害赔偿责任。被告孙雪平借用被告朱奇峰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朱奇峰应对被告孙雪平赔偿款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此次损失已构成柒级伤残,其肉体和精神上遭受痛苦,使其在社会公众中的评价降低,给今后的生活带来不便,应给予精神抚慰金。原告请求两被告赔偿医疗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补脑骨费,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三)、(四)、(五)、(十)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雪平赔偿原告冯连法医疗费32690.20元、残疾者生活补助费262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5元、鉴定费300元、护理费3907.80元、交通费703.3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合计72722.3元的70%,计50905.6元,扣除被告已付21500元,余款29405.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朱奇峰对被告孙雪平上述赔偿款负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2365元,由原告负担418元,被告孙雪平负担19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65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陆平华二〇〇三年六月四日书 记 员  陈红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