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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民初字第03109号

裁判日期: 2003-06-04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田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田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初字第03109号原告胡某某。委托代理人薛文戈,陕西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某某。原告胡某某与被告田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晓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薛文戈、被告田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1988年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生育有两子女。1996年被告曾将原告两颗牙齿打掉,双方经常发生矛盾,现双方已分居一月,无法继续生活要求离婚,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辩称: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好,虽然存在些矛盾双方已分居一月但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8经人介绍谈婚,1989年元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关系尚可。1989年9月26日生长女田昕婷,1993年6月14日生次女田昕妍。1997年原、被告发生口角,被告将原告一甩致原告碰掉两颗牙齿,后原告娘家发生一些变故为赡养原告父母原、被告产生矛盾,分居已一月,原告于2013年5月13日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平均分割共同财产。审理中,被告承认在2006年前动手打过原告,此后未再动手打过原告,否认实施家庭暴力,认为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仍有和好希望,不同意离婚。双方各持己见,调解不立。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婚姻档案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有一定了解,婚后共同生活多年,且生有子女,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因琐事产生矛盾,双方未理智处理致夫妻感情不睦,双方分居仅一月,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多做自我批评,相互理解和包容夫妻仍有和好希望。为稳定婚姻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某某的诉讼请求。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原告胡某某已预交,由原告胡某某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晓军二〇〇三年六月四日书记员  杨欣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