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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善民一初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03-06-04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金四金、赵小妹等与方国兵、嘉兴市三元贸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四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善民一初字第242号原告金四金(系死者金某甲之父),农民。原告赵小妹(系死者金某甲之母),农民。原告薛根木(系死者薛某之父),农民。原告王娟英(系死者薛某之母),农民。四原告委托代理人谷志荣(系原告金四金同父异母之兄),农民。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木根,上海市金山区吕巷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方国兵,嘉兴市三元贸易公司驾驶员,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刑,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嘉兴市三元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城北路690号。法定代表人张红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钟海滨,浙江天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嘉兴市鑫育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新城街道秀洲花宛一期1号楼底层8号,现在嘉兴市城北路690号。法定代表人毛力贞,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钟海滨,浙江天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四金、赵小妹、薛根木、王娟英与被告方国兵、嘉兴市三元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元公司”)、嘉兴市鑫育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育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寿志敏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三元公司和鑫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国兵因判刑不能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3年2月9日被告方国兵驾驶的浙F/171**小型客车,与金某甲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金某甲、薛某、金某乙死亡的交通事故。现要求三被告赔偿丧葬费、冰尸费、死亡补助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摩托车毁坏损失费、死者衣服损失费、医疗费、尸检费,合计金额272607.57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四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一、金四金的户籍证明和金山吕巷镇马村村民委的证明,证明本案四原告的诉讼主体。二、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调解终结书,证明此事故被告方国兵负主要责任,死者金某甲负次要责任;经交警部门二次调解无果终结。三、冰尸费发票六份,证明死者在嘉善和金山二处冰尸费2886元。四、交通费发票,证明家属处理事故及起诉的交通费用3880元。五、误工费清单,证明四原告年龄大,委托亲属处理事故时的误工损失共312工。六、嘉善交警队的证明,证明尚欠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17258.30元。七、嘉善交警队的证明,证明欠尸检部门尸检费1800元。八、办事记录、情况各一份,证明起诉鑫育公司为被告的理由。被告方国兵未作答辩。被告三元公司在庭审中辩称,被告已交付交警部门15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90%的比例,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精神抚慰金、死者衣服损失费、摩托车损失费应予扣除,有关医疗费、尸检费以凭证支付。被告鑫育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原告以鑫育公司作为被告是错误的,鑫育公司既不是车主,也不是直接使用车辆的使用人,仅仅与三元公司租赁车辆的租赁关系,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两被告为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一、三元公司和鑫育公司的营业执照,证明两被告分别是独立的法人,两被告之间没有关系。二、交警部门的暂存收据凭证,证明已缴款15000元。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三、六、七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四、五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但不合理的费用,不予认定;证据八,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不予认可。对两被告提供的二份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本院依职权调取嘉善县交巡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档案(2003)第34号,一、被告方国兵的讯问笔录三份,2003年2月18日,方国兵讲“我驾驶的浙F/171**车是嘉兴市三元贸易有限公司的,现单位的名称更改为嘉兴市鑫育物资有限公司城北分理处,法人代表是毛力贞,城北分理处的法人代表张红英,出事这天我就驾驶此车为城北分理处送轮胎到嘉善”。二、张红英的询问笔录,“2月9日方国兵在嘉善出交通事故,送的轮胎是嘉兴市鑫育公司的,法人代表叫毛力贞,我是公司负责人,出事故的浙F/171**昌河面包车是鑫育公司在使用。”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原告无异议;两被告对张红英的陈述无异议,对方国兵的陈述有异议,但无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异议不成立,对这二份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所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告金四金、赵小妹与死者金某甲系父母子关系。原告薛根木、王娟英与死者薛某系父母女关系。死者金某甲、薛某和金某乙系夫妻和女儿关系。2003年2月9日14时55分,被告方国兵受张红英的指派,为被告鑫育公司送轮胎,方国兵驾驶的属被告三元公司浙F/171**小型客车,从嘉兴驶往嘉善,途经嘉善县魏塘镇庄港村处与前方同车道金某甲驾驶的沪E×××××轻便摩托车(后载薛某、金某乙)发生碰撞,致使薛某当场死亡,金某甲、金某乙受重伤后相继死亡的特大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嘉兴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责任认定,被告方国兵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金某甲负次要责任,薛某和金某乙不负责任。2003年4月4日被告方国兵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事故发生后,四原告为处理事故,经本院审查确认为,医疗费17258.30元,误工损失费58天×19.13元,计1109.54元,丧葬费6000元,尸检费1800元,冰尸费2886元,死亡补偿费(7208元×10年×3人)2162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金四金和赵小妹(3156元×5年×2人÷2人)15780元,原告薛根木和王娟英(3156元×10年×2人÷3人)21040元,交通费1580元,摩托车损失费1400元,应赔偿总金额285093.84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两被告已付款15000元。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被告方国兵驾车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造成三人死亡的特大交通事故,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由于方国兵是受被告三元公司法人代表的指派,为被告鑫育公司送货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应当由被告鑫育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三元公司负连带责任。死者金某甲无证驾车且违章载人,对本事故应承担次要责任。四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尸检费、丧葬费、冰尸费、死亡补偿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及合理部分的误工费、交通费、车损费,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四原告诉请赔偿营养费、精神抚慰金、死者衣服损失费及不合理的交通费和误工费等,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鑫育公司辩称,其与三元公司是车辆租赁关系,不能作为本案主体,因依据不足,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二)、(七)、(八)、(九)、(十)项、第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嘉兴市鑫育物资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金四金、赵小妹、薛根木、王娟英医疗费17258.30元,误工损失费1109.54元,丧葬费6000元,尸检费1800元,冰尸费2886元,死亡补偿费2162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金四金和赵小妹15780元,原告薛根木和王娟英21040元,交通费1580元,摩托车损失费1400元,总计金额285093.84元,由被告赔偿80%,即228075.07元,扣除已付15000元,余款213075.07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款付至四原告处)。二、被告嘉兴市三元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金四金、赵小妹、薛根木、王娟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599元,诉讼保全费2383元,合计8982元,由四原告负担1796元,由被告负担7186元(四原告已垫付587元,其余6599元四原告申请缓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599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寿志敏二〇〇三年六月四日书记员  陈红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