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绍民初字第1004号
裁判日期: 2003-06-04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张百根与徐来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百根,徐来云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绍民初字第1004号原告张百根,居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贤,浙江鉴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来云(荣),居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淑芳,浙江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百根为与被告徐来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3年3月4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黎晓独任审判,并于2003年4月2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百根的委托代理人王贤、被告徐来云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淑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百根诉称,1999年6月28日,原、被告经协商一致签订房屋绝卖契一份,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座落在绍兴县华舍镇人利村王昌娄坐东朝西的房屋一间、南面灶间半间出卖给原告,共计售价6,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购房款6,000元,被告亦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同时交付集体土地使用证二本。房屋出卖后,因被告未履行协助过户义务,双方产生纠纷。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当依约履行,故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绝卖文契合法有效。被告徐来云辩称,被告出卖的华舍镇人利村王昌娄的楼屋一间及灶间半间是属于被告夫妻的共同财产,1999年6月28日被告未经妻子同意擅自将房屋卖给原告,侵害了作为共有人即被告妻子的合法权益。原告诉称的被告交付给原告二本土地使用权证不是事实,土地证是原告直接从村委拿来的;双方讼争的房屋至今未办理过户手续,此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综上,被告认为双方所签订的买卖合同应认定无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99年6月28日,原、被告(系亲戚)签订房屋绝卖文契一份,约定被告将多余的位于华舍镇人利村王昌娄的破旧老楼房一间(地号461、图号06-8-07、面积18.24平方米)及灶间半间(地号466、图号6-8-7、面积10.88平方米)出卖给原告,价6,000元;双方并约定自出卖后,若有产权纠纷,由被告自理,与原告无涉。协议成立后,原告付清了房价6,000元,被告也交付了上述二处房屋,并由原告管业使用至今。另查明,上述讼争房屋在诉讼中未有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证仍登记在被告名下,但土地使用证在2001年即已由原告保管。又查明,原、被告均系回乡落户的职工,现户口落户在华舍街道人利村,讼争房屋与原告自有房屋相邻,华舍街道人利村委对原、被告的房屋买卖无异议。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房屋绝卖文契、被告出具的收条、华舍街道人利村委的证明、集体土地使用证二本、原被告的户籍证明等。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房屋的产权权属明确,双方在合同成立后,原告付清了房款,被告也按约交付了房屋并由原告公开占有使用至今,同时买卖的房屋虽系农村房屋,但原被告均系回乡落户的职工,根据土地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在使用农村宅基地上应当与村农民享受同等待遇,而且作为集体土地所有权人的人利村委对房屋买卖也无异议;被告辩称其出卖房屋时未经产权共有人妻子的同意故买卖无效,本院认为原、被告为同村村民且系亲戚,原告有偿取得房屋并长期占有此屋,作为原告的妻子应当知道房屋买卖的情况且在房屋出卖后至今并未提出任何异议,诉讼中被告也未提供其妻子有异议的证据,故原、被告的买卖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之规定,原告为有偿、善意取得房屋,至于被告之行为若侵害了其他共有人的损失,责任由被告负担。综上,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应确认有效,原告诉称,理由正当,另被告辩称房屋买卖尚未过户违反法律规定故合同无效,因不动产买卖的过户登记并非合同生效的条件,此辩称与法不符,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张百根与被告徐来云于1999年6月28日签订的房屋绝卖文契有效。案件受理费41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黎晓二〇〇三年六月四日书记员 毛晓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