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善民一初字第350号
裁判日期: 2003-06-30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王冰与张新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善民一初字第350号原告王冰、女、1939年9月11日生、汉族、居民、退休工人、。被告张新花、女、1952年3月3日生、汉族、居民、个体户、。原告王冰诉被告张新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3年6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庄育独任审判,于2003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新花于2002年2月22日向原告王冰借款人民币10000元,立据分别于2002年5月、7月、9月各归还1000元,2002年10月、12月、2003年1月、2月各归还2000元。经多次催讨无着,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张新花立即归还欠款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向本庭提供证据:1、原、被告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2002年2月22日由张新花署名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人民币1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上述证据在庭审中经认证,本院予以认可。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02年2月22日由被告张新花署名借款一份,载明:被告借原告人民币10000元,分期至2003年2月底全部归还。但被告至今仍未归还。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及时归还。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引起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新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冰欠款10000元。本案受理费410元,由被告承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1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庄 育二〇〇三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吴中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