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善民二初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03-06-30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东莞市东立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与浙江托普电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善民二初字第234号原告东莞市东立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中堂镇招利村银都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周建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蔚,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任栋,公司职员。被告浙江托普电脑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善县经济开发区(善江路1号)。法定代表人林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喻益会,公司职员。原告东莞市东立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托普电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3年6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锡锋独任审判,于2003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杨蔚、任栋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喻益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2年2月起与被告建立业务关系,被告要求原告提供1500台机箱(TX-4K500台、TM-1B1000台),总价值为317500元。原告即于2月28日、3月1日、3月25日和3月26日分四次托运,将1500台机箱送至被告处,并由被告职员喻召君签收。因被告至今未支付该货款,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3175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与原告在2002年2月发生买卖业务是事实,喻召君也确实是公司的职员,根据被告财务反映收到原告1500台机箱应付的价款是317400元。被告目前经营状况不好,要求原告给予一定的期限再付款。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并予以了质证:2002年2月28日、3月1日、3月25日和3月26日送货单各一份,以证明原告根据被告要求,通过托运单位向被告送了1500台机箱,所有货物由被告职员喻召君签收。被告对上述送货单无异议,也无证据需提交法庭。经审理,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因原告当庭确认被告财务反映的货款额317400元,故本院对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及被告结欠原告货款3174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债务应当清偿的法律规定,被告作为买受方应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现被告结欠原告货款317400元事实清楚,被告未及时支付该货款,对本案纠纷的形成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17500元,但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告所欠款额应是317500元,故本院仅支持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17400元的请求,对原告请求中超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托普电脑有限公司欠原告东莞市东立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货款317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272.50元、诉讼保全费2107.50元,合计9380元,由原告承担10元,被告承担93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272.5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朱锡锋二〇〇三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朱驰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