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绍经初字第650号
裁判日期: 2003-06-30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青海明胶股份有限公司与浙江天诚咸亨胶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海明胶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天诚咸亨胶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绍经初字第650号原告青海明胶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市城东区付东路**号。法定代表人星晓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陶国平、吴永福,浙江星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天诚咸亨胶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县兰亭镇阮江。法定代表人朱月夫,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华,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青海明胶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天诚咸亨胶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由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移送本院处理。本院于2003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大江独任审判,于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陶国平、吴永福,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朱月夫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6年原告与被告建立了药用明胶的购销业务关系,多次签订了购销合同。截止1999年11月25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355,367.96元。此后,双方未发生业务往来。2001年4月1日,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向被告发出(2000)青执字第11-9《履行通知书》,而被告以“购销业务是与青海明胶总公司杭州分公司发生,债权尚未到期��为由,拒不履行付款义务。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欠款355,367.9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时,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348,475元。被告辩称,根据被告单位的财务帐,只欠原告货款9,538元,原因:1、根据1999年3月8日的合同和结算协议应核减货款88,937元;2、1997年6月24日商品调拨单明胶5吨,价值25万元,我方无人签收;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此外,被告是与青海明胶总公司杭州分公司签订合同,现原告起诉主体不符。经审理认定,1997年4月21日至11月10日,原告青海明胶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天诚咸亨胶丸有限公司连续签订了五份药用明胶购销合同。履行中,原告经其在杭州设立的青海明胶总公司杭州分公司向被告交货和结算。被告以开具介绍信或由提货人在调拨单上签名的方式,向原告驻杭州分公司提取货物。截止1999年3月8日,原告驻杭州分公司的负责人杨伟成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朱月夫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约定,“双方曾于1997年2月份签订明胶购销合同一份,每吨价格为4.8万元,后由于双方经办人变动,乙方将价格提高到4.8万元以上,多结算货款88,937元,同意核减”。在协议的基础上,双方于同日又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根据被告要求提货的时间和数量,供给被告牛牌药用明胶,每吨单价4.8万元;被告带款提货,原告同意为被告辅底30万元;该合同第十三条约定,“截止1999年3月8日,供需双方总帐,需方欠供方货款总计348,475元,供方同意核减88,937元,余259,538元。”此后,双方未发生交货与付款的事实。2001年4月1日,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为执行原告兰州市红古区窑街药水沟煤矿诉被告青海明胶总公司、青海明胶股份有限公司拖欠煤款纠纷一案,向本案���告发出(2000)青执字第11-9号履行通知书,催讨被执行人青海明胶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被告对该通知提出书面异议,遂导致诉讼。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举证:1、原告与被告签订的1997年4月21日、7月16日、9月18日、10月6日、11月10日购销药用明胶合同5份;2、被告向青海明胶总公司杭州分公司提货的调拨单24份,其中1997年6月24日调拨单,虽无收货人签名,但有被告于1997年6月24日开具的000103号介绍信证明,被告由张华根提取药用明胶5吨,与调拨单载明的货物品名、数量相符;3、1999年3月8日,原告驻杭州分公司负责人杨伟成与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一份;4、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00)青执字第11-9号履行通知书一份;5、被告于2001年4月25日向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的书面异议一份;6、青海明胶股份有限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青海明胶总公司杭州分公司营业执照各一份。被告举证:1、1999年3月8日与青海明胶总公司杭州分公司负责人杨伟成签订的协议书一份;2、1999年3月8日与青海明胶总公司杭州分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一份。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向原告购买药用明胶的事实清楚,买卖合同双方的主体明确;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通过其在杭州设立的分支机构——青海明胶总公司杭州分公司向被告履行交货义务和行使货款结算权利的证据充分;杭州分公司与被告于1999年3月8日签订货款结算协议和合同,属职务授权行为,应确认有效,对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据此,被告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59,538元,应当予以认定。虽然原告在合同中同意为被告辅底30万元,但由于该约定是以被告向原告带款提货为前提,现双方最终未实际履行该份合同,故被告继续要求原告辅底资金,无正当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公平原则。被告应当按双方合同约定的数额支付货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天诚咸亨胶丸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青海明胶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259,538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841元,财产保全费2,297元,合计10,138元,由被告负担7,000元,原告负担3,1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大江二〇〇三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