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绍经初字第287号
裁判日期: 2003-06-30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绍兴县锦锦物资有限公司与浙江万华服饰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县锦锦物资有限公司,浙江万华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绍经初字第287号原告(反诉被告)绍兴县锦锦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县钱清镇钱清轻纺原料市场。法定代表人金爱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淑芳,浙江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浙江万华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大陈新区。法定代表人陈春球,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刚,浙江秦国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章关兴,浙江秦国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原告绍兴县锦锦物资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万华服饰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于2003年2月19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海东独任审判。答辩期间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并于2003年3月19日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被告不服向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经审查后于2003年4月29日以(2003)绍中民二终管字第4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出反诉,本院经审查决定合并审理,并于2003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县锦锦物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淑芳,被告浙江万华服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刚,证人陈某甲、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县锦锦物资有限公司诉称,2002年3月9日,原、被告签订仿天丝加工定作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定作150D×42S/2仿天丝9万米,单价每米31元,验收标准按确认样,供方仓库验收,结算方式为预付款10%,壹佰万元用银行承兑结算,其余款到发货,预收款到后25天开始发货,合同还明确了双方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约履行,积极组织生产,在小样得到确认后进行大批生产,并于同年4月20日起陆续发货48,888.1米,计价款1,515,531.10元,被告分三次付款共计110万元,至今尚欠价款415,531.10元。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约定款到发货,被告理应严格按合同履行义务,但经原告催促,被告违约未付款,致原告货物积压,造成很大经济损失。遂起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仿天丝加工定作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价款415,531.1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经济损失26,200元(计算至起诉日止)。被告浙江万华服饰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为履行双方签订的仿天丝加工定作合同,已累计支付原告110万元,但至今原告只交付给被告价值385,754.57元的仿天丝产品,其余规定的符合外销一等品的产品,原告无法交付,而按合同约定原告应于2002年5月25日前交付给被告9万米的仿天丝产品,但因原告的违约行为,致被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且被告的资金被原告无理占用。被告认为,被告已充分履行了合同义务,但原告未充分履行合同义务,未能按期按质交付合同标的物,致被告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反诉要求:1、判令解除双方于2002年3月9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2、判令原告返还被告购货款714,245.43元。原告对于被告的反诉作以下辩称,被告陈述的反诉事实不能成立。原告在双方签订合同后已经按照合同尽最大能力履行合同,并已发货48,888.1米,价值1,515,531.10元,而不是被告所说的仅发了价值38万余元的货物。依双方合同约定应该是款到发货,即被告先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再发货,现被告未按约付款显系违约在先,所以被告主张解除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虽已处理了积压货物,但产品的处理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原告完全可以按照合同约定的质量及确认的小样继续履行合同。故要求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被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双方均系依法成立的企业法人,合同主体适格的事实;2、2002年3月9日原、被告签订的仿天丝定作合同一份,以证明双方有定作合同关系及双方的合同权利义务内容的事实;3、2002年4月由被告方俞益利签字确认的小样六块(每种颜色一块),以证明原告提供的小样得到被告确认的事实;4、2002年4月20日—5月23日发货码单八份,以证明原告已按约供给被告48,888.1米仿天丝的事实;5、原告开具给被告的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五份(№00315440、№00315441、№00315442、№00315443、№02293475),以证明原告已履行了部份业务的开票义务。被告为证明其辩称及反诉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2002年5月30日原告方陈建尧发给被告方的传真件复印件(证据6)一份,以证明到2003年5月30日原告未能按质按量交付合同标的物,即原告违约的事实。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届满前七日申请本院向有关部门调查其开具给被告的五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在税务部门的申报抵扣情况,本院经审查认为其申请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而予以准许,并向浙江省义乌市国家税务局作了调查,该局于2003年5月15日出具证明一份(证据7),证明其中四份增值税专用发票(№00315440、№00315441、№00315442、№00315443)被告已经申报抵扣。为证明原告已履行合同发货义务事实,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届满十日前申请证人陈某甲、陈某乙出庭作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其申请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而予以准许并在庭审前书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证人陈某甲、陈某乙出庭作证时均证实在2002年上半年受原告雇用为原告送布匹(筒装)至义乌市大陈镇的万华公司,每次所送布匹均由万华公司的一个女职员在码单上签收(证据8)。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届满前七日申请本院调取本院(2003)绍经初字第147号案中绍兴县庆庆纺织有限公司提交的“亚美外贸包装公司码单”三份及该案庭审笔录,本院经审查认为其申请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而予以准许,并依法调取了上述证据材料(证据9)。对于原告举证,被告经当庭质证后认为,证据1、2均无异议;俞益利虽是被告职员,但证据3六块小样上的签字是否是俞益利所签不清楚;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八份码单上虽有被告方陈桂莲的签名,但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且在(2003)绍经初字第147号案中绍兴县庆庆纺织有限公司曾作为自己的证据向法院提交,所以该组码单应与本案原告无关,事实上码单所署单位名称是亚美外贸包装公司,另该组码单上没有注明产品名称、规格型号,无法与本案所涉合同对应;证据5中除2002年12月18日№02293475的一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未收到外,其余四份均收到事实。对于证据6,原告要求被告提供原件,对复印件不予质证,但被告以原件已遗失为由未能提供。对于证据7、9,原、被告经当庭质证后表示均无异议;证据8,原告表示无异议,被告认为,本案原告和两位证人均不能举证证明证人曾某与本案合同履行,且证人受雇于原告,有利害关系,故两位证人的证言不能作为本案有效证据。通过原、被告相互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2、7、9,经当事人当庭质证表示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证据3,被告在质证时对小样上签名是否为其职员俞益利所签表示不清楚,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表示无法辨认,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三款之规定确认证据3的证明力。证据4,被告虽认为系被告与他人履行其他合同的交货凭证,但又未能举证证明,且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该证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予以认定。证据5中被告认可的四份,本院予以确认,其余一份(编号为№02293475),因被告否认,原告也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已交付给被告,故该份书证不能认定为本案定案依据。证据6,因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书证依法应为原件,而被告不能提供原件,原告对复印件又不予质证,故不确认其证明力。证据8虽不能直接证明原告主张的交货事实,但能印证证据4所证明的事实,故也应一并予以认定。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2年3月9日,原告绍兴县锦锦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万华服饰有限公司签订定作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定作150D×42S/2仿天丝9万米,门幅150CM,单价31元/米;质量要求为外销一等品,验收标准按确认样,原告仓库验收,交货地点方式为原告送货到被告公司内,运费由原告负担,包装标准为筒包装;交货时间及数量为开始先交1万米,以后每七天交2万米,5月25日全部交完;被告预付定金5万元,结算方式为预付款10%,壹佰万元用银行承兑结算,其余款到发货,原告收到定金后即刻组织生产,预收款到后25天开始发货,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约履行,组织生产,2002年4月原告在提供的六种颜色的小样(每种颜色一块)得到被告确认后,于同年4月20日起至5月23日止陆续供给被告150D×42S/2仿天丝48,888.1米,价值1,515,531.10元,期间被告于2002年4月30日、5月15日、23日分三次付款共计110万元,但未按约支付预付款和定金。至今按合同约定双方尚有价值1,274,468.90元的150D×42S/2仿天丝41,111.9米未履行,后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已履行部份价款,但被告持上述答辩理由而予拒绝,故形成纠纷。本院认为,本案系原、被告因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的纠纷,通过庭审中当事人的诉辩陈述及相互举证、质证,原、被告存在下列二个争议焦点:原告履行合同情况;合同履行过程中原、被告谁违约。对此,本院分述如下:第一、原告主张其在合同签订后实际已共供给被告价值1,515,531.10元的合同标的物,被告则认为原告实际只发给其价值385,754.57元的仿天丝产品,且双方无货物交接手续。审理中被告虽对经其质证表示无异议的原告提供的八份送货码单解释为系被告与他人之间的履行合同凭证,但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能举证证明,又未能解释为何为原告持有;绍兴县庆庆纺织有限公司虽曾以其中部份码单在(2003)绍经初字第147号案中向本案被告主张权利,但因当时被告否认,本院在该案中对该公司的主张未予认定;原告提供的码单中虽未表明产品名称等,但对于送货码单应该具备哪些形式要件法律未作明文规定,所以原告作为八份送货码单的合法持有人据此向被告主张权利,当属合法,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其已于2002年4月20日至5月23日陆续供给被告价值1,515,531.10元的仿天丝48,888.1米这一事实予以采信。第二、被告主张因其已付给原告110万元,而原告只供给其价值385,754.57元的仿天丝产品,且双方合同约定,款到发货,到5月25日全部交完,而原告直到2002年5月30日尚未按质按量交付产品,所以原告违约在先。对于被告主张的上述二点理由,因前述第一个争议焦点的分析和本院对被告举证的认证意见而予以否定。原、被告签订的仿天丝定作合同约定:被告预付定金5万元,预付款10%,壹佰万元用银行承兑结算,其余款到发货,原告收到定金后即刻组织生产,预收款到后25天开始发货。所以原告发货以被告支付相应款项(包括定金、预付款及货款)为前提,否则原告可拒绝发货,故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有约定的先履行合同义务,而本案被告支付的款项少于原告供货价值,显属违约在先;至于原告在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前即发货给被告,并不影响上述被告违约事实的认定。因为上述有关交货时间和结算方式的约定是双方为了保证交易安全而协商一致的合同内容,是对双方合同履行过程中具体交易行为的规范,相对于原告而言,该约定是一种权利,所以原告提前发货只是未完全充分行使其权利,并不能免除被告先行付款的合同义务。综上,原、被告签订的定作合同主体适格,形式内容合法,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依法确认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并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应按约全面履行其合同义务。被告理应信守合同约定先行付款,原告在被告未按约先履行合同义务时为避免被告以后未为对价给付之虞而行使后履行抗辩权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基于被告的违约行为而要求被告支付相应对价并赔偿利息损失及选择要求被告承担继续履行合同的违约责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及反诉诉请,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绍兴县锦锦物资有限公司和被告浙江万华服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继续履行双方于2002年3月9日签订的仿天丝定作合同中未履行部份;二、被告浙江万华服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绍兴县锦锦物资有限公司尚欠仿天丝价款415,531.10元,并赔偿该款自2002年5月24日起计算至2003年2月19日止的同类银行贷款利息;三、驳回被告浙江万华服饰有限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9,13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02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2,152元,合计23,30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1,288元,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54×××90,开户行:绍兴市农行城西支行,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郭海东二〇〇三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易 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