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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善民一初字第356号

裁判日期: 2003-06-30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郁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善民一初字第356号原告郁某。委托代理人王志明,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甲。原告郁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建强独任审判,于2003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郁某诉称,其与被告杨某甲于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春节登记结婚,××××年××月生育一女,名杨某乙。但婚后好景不长,被告好吃懒做,不务正业,经常参与赌博,原告规劝几句,被告即打骂原告,被告不关心家庭,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与被告离婚;2、女儿杨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当庭提交原、被告及女儿杨某乙的户籍证明各1份、结婚证1份,以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主体资格及子女情况。被告杨某甲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当庭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均予确认,同时确认下列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儿,名杨某乙;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间产生矛盾;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其他诉请的事实,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在所难免;原告提交的证据未能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被告杨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郁某离婚之诉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曹建强二〇〇三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史卫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