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3)善西民二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03-06-30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嘉善县陶庄农村信用合作社与嘉善新峰木业有限公司、孟金林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善西民二初字第29号原告嘉善县陶庄农村信用合作社,住所地嘉善县陶庄镇柳溪路228号。法定代表人许伟友,主任。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薛文明,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嘉善新峰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善县陶庄镇新村农场。法定代表人孟金林,董事长。被告孟金林。被告黄培其。被告万吉忠。原告嘉善县陶庄农村信用合作社为与被告嘉善新峰木业有限公司、孟金林、黄培其、万吉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3年1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薛文明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善县陶庄农村信用合作社诉称,2001年7月30日嘉善新峰木业有限公司以资产为抵押与原告签订一份最高额为20万元的抵押借款合同,同年8月2日向有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02年5月15日,原告向嘉善新峰木业有限公司发放贷款20万元,贷款到期日为2002年7月25日。嘉善新峰木业有限公司于2002年11月6日归还借款8万元,至今尚欠原告12万元。现因抵押财产被投资人孟金林、黄培其、万吉忠转移,故要求四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2万元。四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相反的证据。在法庭审理中,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嘉善新峰木业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复印件),证明被告嘉善新峰木业有限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同时证明该公司由孟金林、黄培其、万吉忠三人投资开办。(2)2001年7月30日原告与嘉善新峰木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抵押物登记证》、抵押物品清单、,《企业短期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均为复印件)各1份,证明嘉善新峰木业有限公司以自有资产为抵押于2002年5月15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3)2002年11月6日的《收贷凭证》,证明嘉善新峰木业有限公司于2002年11月6日归还原告借款8万元。(4)嘉善县公安局陶庄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嘉善新峰木业有限公司内的资产由被告孟金林授权他人运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本院在本案审理中,向嘉善县陶庄派出所的连防队员孙某某作了了解,孙证明嘉善新峰木业有限公司的资产于2002年11月被搬运走,当时派出所接人报案后派孙等人出警,因搬运人出示了有法定代表人孟金林签字的授权书,故派出所未予阻拦。原告对连防队员孙某某的证言未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嘉善新峰木业有限公司于2001年7月30日以自有热压机等设备为抵押与原告签订一份最高额为20万元的抵押借款合同,同年8月2日向有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02年5月15日,原告依该合同向嘉善新峰木业有限公司发放贷款20万元,贷款到期日为2002年7月25日。嘉善新峰木业有限公司于2002年11月6日归还借款8万元,尚欠原告12万元。另查明,嘉善新峰木业有限公司由自然人孟金林、黄培其、万吉忠三人投资设立,现该公司已歇业,三股东已离开本县,公司资产(含本案贷款抵押物)已被全部转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嘉善新峰木业有限公司所签《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依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自觉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向嘉善新峰木业有限公司提供了贷款,嘉善新峰木业有限公司却未在约定的期限内还清贷款,嘉善新峰木业有限公司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嘉善新峰木业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借款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贷款抵押物,借款人嘉善新峰木业有限公司应妥善保管。有证据证明抵押物被嘉善新峰木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孟金林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授权他人转移,原告因此遭受经济损失,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孟金林依法负有赔偿责任。原告未向法庭提供嘉善新峰木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股东与孟金林串通共同转移抵押物的证据,故被告黄培其、万吉忠对原告的损失不因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嘉善新峰木业有限公司欠原告嘉善县陶庄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120000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二、被告孟金林在抵押资产价值范围内对被告嘉善新峰木业有限公司不能归还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910元,由被告嘉善新峰木业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孟金林对被告嘉善新峰木业有限公司不能承担部分负赔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91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鄢云峰审判员  顾一民审判员  徐本一二〇〇三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周 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