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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善西民一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03-06-30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周某与芮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善西民一初字第106号原告周某,农民。委托代理人许立新,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芮某,农民。原告周某为与被告芮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3年4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宏独任审判,于2003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立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芮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与被告在××××年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感情一直不和。且被告脾气暴躁,稍不如意,即对原告拳打脚踢,在2001年9月份,将原告打得耳膜穿孔。目前,原、被告分居已满两年,感情已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告和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各半负担。在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供质证:1、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以证明原、被告结婚登记的时间为××××年××月××日。2、原、被告身份证明各1份,以证明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3、嘉兴市第二医院病历1份,以证明被告在2001年9月殴打原告,并造成原告耳膜穿孔。被告芮某未作答辩,亦未到庭质证并举证。经审理本院认定,综合原告举证及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确认:原告和被告在1994年相识恋爱,恋爱期间感情较好。××××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初期感情较好。但自2001年起,因被告经常在外,深夜回家,与原告缺少沟通,夫妻吵架频繁,被告并殴打原告,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被告遂于2001年11月份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恋爱时间较长,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初期感情亦较为融洽。造成目前的僵局,其原因在于被告未能珍惜夫妻感情;如双方均能相互体谅,加强沟通,珍视家庭,夫妻感情是能得以挽回的。因此,本案原、被告的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依法不应准予离婚。被告芮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周某的离婚请求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 宏二〇〇三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徐海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