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绍经初字第389号
裁判日期: 2003-06-30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陈春富与陈友法、潘碗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春富,陈友法,潘碗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绍经初字第389号原告陈春富。委托代理人俞建刚,浙江兴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友法。被告潘碗定。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张友,绍兴县新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春富诉被告陈友法、潘碗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由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移送本院处理。本院于2003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春富及其委托代理人俞建刚,被告潘碗定的委托代理人胡张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友法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春富诉称,原告与第三人绍兴县恒发物资供应站签有承包销售合同。期间,原告以第三人的名义,于2001年8月27日至12月31日,共销货给被告陈友法价值60617.74元的煤。2001年12月27日,陈友法的亲戚潘碗定出具担保书一份,陈友法所欠煤款由潘碗定担保,后陈友法支付了23600元,尚欠37018.74元。2001年农历年底,原告向陈友法和潘碗定催讨,陈下落不明,潘承诺到2002年8月底支付。到2002年9月4日,当原告再次向潘碗定催讨时,遭潘殴打成轻伤。现原告与第三人绍兴县恒发物资供应站的挂靠承包关系已结束,帐目已经结清。按合同约定,被告所欠煤款应由原告自行收取。请求判令被告陈友法立即支付煤款37018.74元,判令被告潘碗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被告陈友法未到庭应诉。被告潘碗定辩称,潘碗定为陈友法所欠煤款37018.74元提供担保事实,因担保问题与原告发生纠纷也是事实。但该担保期限已过,故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经审理认定,2001年1月1日,原告陈春富与绍兴县恒发物资供应站签订了承包销售合同,合同约定,陈春富的煤款由其自行收取,所赚差价的所得税由其自行缴纳。承包销货期为二年。承包销货期间,被告陈友法(原绍兴县福全友法纺织品加工厂个体工商户业主)于2001年8月27日至12月31日向原告购买原煤21批次,合计价款60617.74元。其中8次,被告陈友法陆续支付了23600元;13次共赊欠煤款37018.74元。在连续发生买卖关系的过程中,原告对被告陈友法的赊购行为不放心,故被告陈友法于2001年12月27日,叫被告潘碗定出具了一份担保书给原告。担保书载明:“2001年8月27日至12月31日,陈友发(法)付给陈春富的煤款由潘碗定担保。”2001年农历12月底,原告向被告陈友法与潘碗定催讨煤款,被告陈友法下落不明,被告潘碗定承诺于2002年8月底付款。2002年9月4日,原告再次向被告潘碗定催付煤款时发生争执,被被告潘碗定殴打致轻伤。经公安机关调解不成,遂成讼。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原告与绍兴县恒发物资供应站于2001年1月1日签订的承包销售合同一份、恒发物资供应站变更为绍兴市恒生物资供应站登记查询表一份、绍兴市恒生物资供应站营业执照一份、以及2002年12月30日绍兴市恒生物资供应站的证明一份,证明了原告对本案煤款具有债权主体资格。2、分别由王国红、张团惠签收的过磅单(提货单)13份,以及原绍兴县福全友发纺织品加工厂税务登记证1份、原绍兴县福全友发纺织品加工厂的锅炉工俞茂元于2003年1月6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了原绍兴县福全友发纺织品加工厂系被告陈友法的个体工商户字号,王国红原系该加工厂会计,张团惠系该加工厂生产负责人。上述二人签收的13份过磅(提货单),合计煤价为37847.99元。3、分别由陈友法、张团惠、王国红签名的8份称量单,印证了对张团惠、王国红的行为,陈友法予以认可,并已经支付了上述8份称量单上的煤款。4、被告潘碗定于2001年12月27日出具的担保书一份,证明了陈友法在2001年8月27日至12月31日期间发生的,应付陈春富的煤款,由潘碗定担保。5、本院2003年6月24日庭审笔录中,被告代理人的答辩,证明了被告潘碗定对担保债务的数额37018.74元无异议。6、本院2003年6月24日庭审笔录中,原告及其代理人对起诉事实的补充和对主张催讨债权时间的陈述,以及被告代理人对原告的上述陈述表示没有异议,证明了原告于2001年农历12月底,分别向债务人与担保人主张债权的事实。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举证的13份提货单及保证人对担保债务数额的自认,且主债务人未出庭应诉,放弃了其抗辩权,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37018.74元的债权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潘碗定与原告对于原告主张的债权有否超过保证期间发生争议。原告和被告陈友法及被告潘碗定出具的担保书中虽然未明确主债务履行期限,但依据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有关买受人应即时清结货款之规定,被告陈友法应于双方买卖业务结束时即2001年12月31日清偿全部货款,故被告潘碗定的保证期间应自2002年1月1日起算。鉴于担保书中保证期间及保证方式均未作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规定,被告潘碗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六个月。因原告于2001年农历12月底(2002年2月11日前)分别向两被告催讨货款即原告作为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作为主债务人的被告潘碗定主张了权利,故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从此时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而根据我国民法通则有关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故原告于诉讼时效期间内的2003年1月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陈友法支付货款并由被告潘碗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有关担保期限已过,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之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友法应支付原告陈春富煤款计人民币37018.7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潘碗定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491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陈友法、潘碗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伟审 判 员 金大江代理审判员 郭海东二〇〇三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汪琼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