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绍民初字第1860号
裁判日期: 2003-06-03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范国夫与章志华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国夫,章志华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绍民初字第1860号原告范国夫,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沈志清,绍兴市马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章志华,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孙新育,绍兴市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伟良,农民。原告范国夫与被告章志华相邻关系纠纷一案,原告于2003年4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新祥独任审判,于2003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国夫及委托代理人沈志清,被告章志华的委托代理人孙新育、王伟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国夫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被告经审批欲在原告楼房东侧建造三层楼房三间,现被告在做建房基础时,沿原告房屋东墙砌围墙一堵,给原告的生活带来了不便,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拆除围墙,排除妨碍。被告章志华辩称,被告所砌围墙没有影响原告出入,同时原、被告已经就该堵围墙达成协议,原告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经审批在绍兴县孙端镇荣星村后范娄建造三层楼房二间,被告经审批在原告楼房东侧欲建三层楼房三间并已经完成基础工作。2002年12月被告未经审批也未经有关单位同意在原告南首道地东侧沿原告房屋东墙砌高约1.7米围墙一堵,妨碍了原告从南首道地东向的出入。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绍集用(皇甫)字第463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书一份、户主章志华的绍兴县个人建房规划审批表一份、现场照片四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通行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本案被告在原告南首道地东侧建造围墙一堵,妨碍了原告从南首道地东向的出入。故原告要求被告拆除该围墙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被告建造围墙已经原告同意,但事实上被告并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的辩称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章志华应当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位于原告三层楼房南首道地东侧沿原告房屋东墙所砌的高约1.7米围墙一堵拆除并将建筑垃圾清理干净。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新祥二〇〇三年六月三日书 记 员 毛晓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