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善西民一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03-06-03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赵银林与王海林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善西民一初字第110号原告赵银林,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志明,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海林,男,1954年6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嘉善县天凝镇龙西村***号。原告赵银林为与被告王海林定作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3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本一独任审判,于2003年5月29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银林诉称;2003年3月10日,被告承诺为原告生产加工发兰机一台,原告当即交付被告定金10000元,双方商定被告于2003年4月5日交货,但被告未按约交付发兰机。经原告与被告多次交涉未果,遂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定金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收条一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定金10000元的事实。被告王海林辩称;被告收受原告定金10000元是事实,后原告告知被告其已另购旧发兰机,不再需要被告生产加工发兰机。由于被告实际已为生产加工发兰机采购了材料及付出部分劳务,故被告不同意返还原告定金10000元。被告在庭审中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对原告提供的《收条》证据,本院当庭进行了质证,原、被告对《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认为是原告要求被告停止生产加工发兰机的。被告在加工过程中已垫付部分资金,对此原告应予以补偿。通过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03年3月10日,被告承诺为原告生产加工发兰机一台,原告当即交付被告定金10000元,双方商定2003年4月5日被告交货,但被告未按约交付发兰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从本案来看,被告在收到原告定金后未按约提供发兰机,引起本案纠纷,对此被告应承担双倍返还原告定金的法律责任。现原告仅主张被告返还原告单倍定金的诉讼请求,系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在庭审中提出的被告未提供发兰机的原因为原告通知被告其不再需要发兰机的抗辩意见,由于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海林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赵银林定金10000元。本案受理费41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1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徐本一二〇〇三年六月三日书记员 周 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