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善民一初字第336号
裁判日期: 2003-06-28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王诚韬与彭涛、嘉善县第三建筑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善民一初字第336号原告王诚韬。法定代理人王海其,嘉善中泰木业厂副厂长。法定代理人陆春英,嘉善中泰木业厂职工。委托代理人袁福观(系原告方亲戚),嘉善供销社物资总公司工作。被告彭涛,驾驶员。被告嘉善县第三建筑公司,住所地魏塘镇谈公路75号。法定代表人王山虎,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邬建强,该公司财务科科长。原告王诚韬与被告彭涛、嘉善县第三建筑公司(以下简称“三建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寿志敏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王海其及委托代理人袁福观、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邬建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3年1月26日,被告彭涛超载驾驶车况不良的浙F.3212**小货车(车属:嘉善县第三建筑公司)在没有信号控制的人行横道行驶时未注意避让行人,与原告王诚韬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嘉善县交巡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彭涛负事故主要责任。现要求被告承担90%的责任,赔偿原告医疗费、今后门诊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贴费合计20729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主张,在规定的举证期间内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一、浙江省嘉善县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和调解终结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对该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二、嘉善县一院和二院的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单据19份、医疗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因此事故到医院治疗花去住院费10691.83元,今后门诊治疗费3300元。三、交通费发票,证明因此事故原告方花去交通费572.50元。四、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51天,护理费按二人计算,其中父亲月工资1680元,母亲月工资1000元,合计5400元。被告彭涛未作答辩。被告三建公司辩称,被告彭涛驾驶的浙F.322**(临)小货车于2003年1月24日已通过嘉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转籍至安徽省六安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过户给彭涛,故本案与被告三建公司无关,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三建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三建公司为其主张,在规定的举证期间内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一、嘉兴市旧机动车交易发票一份,证明浙F×××××小货车已过户给被告彭涛,交易价16000元,交易费400元。二、嘉兴市车管所交巡警支队转籍证明一份,证明现在车子的所有人为彭涛,在2003年1月24日已转籍。三、2003年6月7日被告三建公司发函给嘉善县交巡警大队,证明本公司的浙F×××××小货车已转户给彭涛。四、2003年6月13日嘉善县交巡警大队关于浙F.322**(临)小货车车辆所有人情况说明,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小货车已转籍,车辆所有人是彭涛。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四护理费的计算标准且无相应证据予以证明需二人护理,故不予采纳,其余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三建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经过本院审查,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3年1月26日,被告彭涛超速驾驶车况不良的浙F.322**(临)小货车从嘉善驶往六安市,9时50分许途径平黎线23Km+600m嘉善县陶庄镇翔胜村地方时,在没有信号控制的人行横道上与西向东过公路的原告王诚韬发生碰撞,造成王诚韬受伤及车辆损坏的轻微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嘉善县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彭涛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诚韬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经嘉善县第一、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1天,花去医疗费10691.43元,护理费19.75元×51天计10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51天计765元,交通费572.50元,今后治疗费3300元,合计金额16335.93元。另查明,2003年1月24日,被告三建公司将其所有的浙F×××××小货车通过嘉兴市旧机动车交易中心交易,已转让给被告彭涛所有,并办理了牌照为F.32202(临)。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受到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被告彭涛超速行驶,未注意避让义务,在本次事故中应负主要赔偿责任,即80%。原告诉请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今后治疗费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护理费5400元,以二人计算的标准,与实际损失不符且无医院证明需二人护理,故以原告住院期间一人护理,按浙江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参照标准计算。对于被告三建公司提出,车辆已转籍,造成交通事故,应当由被告彭涛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一)、(三)、(四)、(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涛应赔偿原告王诚韬医疗费10691.43元,护理费10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5元,交通费572.50元,今后治疗费3300元,合计16335.93元的80%,即13068.7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诚韬对被告嘉善县第三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40元,由被告负担664元,由原告负担1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4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寿志敏二〇〇三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红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