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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绍民初字第1900号

裁判日期: 2003-06-27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谢大牛与钱萍借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大牛,钱萍

案由

借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八条,第七十一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绍民初字第1900号原告谢大牛,绍兴县漓渚花木园艺场业主。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严洪祥,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萍,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沈张深,绍兴县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谢大牛与被告钱萍借用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3年5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海晓独任审判,于2003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大牛及其委托代理人严洪祥,被告钱萍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张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大牛诉称,原告系绍兴县漓渚镇花木园艺场业主。2002年1月1日以57,094.02元的价格购得长城货运汽车一辆并交纳税款5,709元,同年1月18日领取机动车登记证书。2003年4月8日被告借用上述汽车并约定借用期至2003年4月23日止,于5月1日归还,在借用期内如发生意外,应由借用人员负全部责任。到期后,被告未依约将车辆归还原告,给原告造成相应经济损失,催其归还未果,致纠纷发生。现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用的牌号为浙D×××××长城汽车一辆,并赔偿经济损失2,000元,且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钱萍辩称,原告诉称不是事实,该车是我们婚后共同财产,是我们夫妻与原告共同出资于2001年化66,800元价购得后挂靠原告花木园艺场,发票也在我里,车辆买来后一直由我在使用。2003年4月8日借用车辆协议是原告强迫所写,借条内容不是我所写,车辆不是原告的,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借用协议书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借用原告车辆的时间等相关内容;2、车辆购置缴款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车价及纳税事实;3、机动车登记证书原件一份,证明车辆的登记及权属情况;4、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原告系业主;5、原、被告户籍证明,证明双方主体资格。被告对争议的事实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机动车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车辆系挂靠性质;2、机动车驾驶证一份,证明被告驾驶资格;3、道路运输许可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车辆运输资格;4、证人钱某的证言复印件一份,证明借车协议系原告强迫所写。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4、5,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系相关部门依职权依法核发,与本案有关联性,对相关事实有证明力,应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证据1,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系受原告强迫所写,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钱某,因旁听了该庭审理,而失去作证资格,被告又无其他证据证明,同时原告又予以否认,故对原告提交证据1理应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3,经原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1,原告对其来源、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提出质疑,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挂靠关系。对证据4已作分析认定。综上所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告谢大牛系个体工商户绍兴县漓渚花木园艺场的业主,2001年1月1日原告以绍兴县漓渚花木园艺场名义购得河北保定产CC1020A型号半吨黑色长城货运汽车一辆,发动机号D011228317,车架号为LZACAZGA91A003904,并缴纳税款5,709元,同年1月18日领取机动车登记证书,载明机动车所有人为该花木园艺场,车牌号为浙D×××××,以后该车由被告驾驶为原告货运。2003年4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用书一份,载明:“今借用漓渚花木园艺场长城皮卡汽车壹辆,车号为浙D×××××,借用期到2003年4月23日止,在借用期内如发生意外,应由借用人负全部责任,五月一日归还,借用人钱萍。2003年4月8日。”此后该车一直由被告驾驶使用,到期后,被告未依约将车辆归还给原告,原告已交纳了出借后至今相应规费858元。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曾达成协议,被告应在2003年6月18日发送调解书时返还车辆,后因被告反悔而未成。本院认为,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财产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原告诉请车辆产权明确,在诉讼中以营业执照登记的户主(业主)为诉讼当事人主体适格;原、被告间就车辆借用已达成协议,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将车辆返还原告致纠纷产生,责任在被告,原告要求返还车辆赔偿规费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诉称其余损失缺乏相应证据证明,不能认定;被告辩称车辆系其婚后购得夫妻共同财产及系挂靠关系缺乏相应证据证明,不予确认,认为借用协议是受原告强迫所为缺乏证据,对此原告又予以否认,该主张不能成立。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八条、第七十一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萍应返还给原告谢大牛车号为浙D×××××黑色河北保定产的半吨长城货车一辆(型号是长城CC1020A,发动机号D011228317,车架号为LZACAZGA91A003904),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58元。上述款物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574元,由原告谢大牛负担44元,被告钱萍负担2,530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海晓二〇〇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 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