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善刑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03-06-27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郑加太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3)善刑初字第15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加太,男,1977年1月7日生,汉族,安徽省祁门县人,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家住安徽省祁门县渚口乡道源村道*组。2002年2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03年1月15日刑满释放。2003年3月18日因涉嫌盗窃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3)善检刑诉字第154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加太犯盗窃罪,于2003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3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郑加太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3月11日夜,被告人郑加太至嘉善县魏塘镇国庆村地字圩19号底楼西面邢小玲租房处,推门入室,窃走西门子3508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00元。2003年3月17日凌晨,被告人郑加太至嘉善县魏塘镇国庆村地字圩19号三楼朱斌租房处,推门入室,窃走波导S1200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035元。被告人郑加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总计价值人民币133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郑加太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郑加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扣押、发还清单、户籍证明、其身份证复印件、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人储���的证言,失主邢小玲、朱斌的陈述和嘉善县涉案物品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加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总计1335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郑加太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加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3月18日起至2004年1月17日止)。如不服��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晓虹二〇〇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郁晓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