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善刑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03-06-26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钱明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3)善刑初字第141号公诉机关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钱明,农民。1994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嘉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1998年11月刑满释放。2003年4月8日因涉嫌盗窃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3)善检刑诉字第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明犯盗窃罪,于2003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了检察员马振、夏艳芬到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钱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携带作案工具至嘉善县天凝镇五星村,窃得蒋卫星家一条装满不锈钢渣的水泥机器挂浆船,总计价值人民币80075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钱明系累犯。当庭出示并提交的证据有:失主蒋卫星的陈述,证人戴某、吴某、陈某、章某、王某、高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物证、书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释放证明书和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第65条第1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钱明当庭辩称所偷盗的13.12吨其中9.4吨为废铁渣,且对赃物估价鉴定有异议,认为偏高。经审理查明,2003年3月2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钱明携带手柄等作案工具窜至嘉善县天凝镇五星村计秀才港,窃得失主蒋卫星家停靠在河港里的一条价值人民币1355元的16吨水泥机器挂浆船,船上同时装有价值人民币78720元的不锈钢渣13.12吨。被告人钱明窃后将大部分不锈钢渣销赃,将其余不锈钢渣2.65吨寄存在某公司的场地上,后将船沉没在某河道里。案发后,部分赃款、赃物被起获并发还失主。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失主蒋卫星的关于“今天早晨大约5点多钟发现装有13吨左右不锈钢渣的船不见了”的事实的陈述;(2)证人戴某的关于“最近从吴某那某收购了5100元钱的废不锈钢铁渣”的事实的陈述;(3)证人吴某的关于“通过自己的战友向嘉兴市第二再生回收公司陈经理那某购买三次废铁,其中含有3.65吨不锈钢铁渣是别人帮助看出来的,后他们帮助检出再出售他的,卖给戴某1.8吨左右不锈钢铁渣,付款5100元”的陈述;(4)证人陈某的关于“从恒兴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和章某那某购买来的废铁三次卖给吴某,第三次其中的3.65吨是从一个姓章的人那某买来的,与我这里的2.5吨铁渣一起卖给吴某”的陈述;(5)证人章某的关于“一个30多岁,1.70米左右,尖面孔,穿深色西装打着领带,操嘉善方言的男人将5吨左右的不锈钢倒在他办公室外面的空地上,我就介绍他把这些东西卖给陈”的陈述;(6)证人王某的关于“钱明在4月1日左右曾在我公司里场地上寄存过铁渣,但是什么铁渣我不晓得”的陈述;(7)证人高某的关于“4月1日曾以550元一吨的价格买进过5.75吨铁渣,并将铁渣分三次卖给钢厂,当时不晓得是不锈钢铁渣”的陈述;(8)证人陈某、章某、高某的辨认笔录,经三证人辨认卖渣的人是6号照片上的人(被告人钱明);(9)嘉善县公安局扣押物证、书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证明从钱明处扣押不锈钢渣2.65吨、吴某处扣押不锈钢渣1.57吨、戴某处扣押不锈钢渣1.22吨及扣押人民币3000元、4036元,并将所扣押的财物发还失主蒋卫星;(10)嘉善县涉案物品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物品的价格情况;(11)被告人钱明的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钱明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了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系累犯;(1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的有关身份情况;(13)被告人钱明的抓获经过,证明本案的侦破及抓获被告人的有关经过情况;(14)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多次关于“当时在偷的时候勿晓得,到芦墟卖的时候才知道是不锈钢渣,共加起来是13.12吨。”的交代至于被告人钱明当庭所辩称的13.12吨中只有小部分是不锈钢渣显与上述一系列证据所证明的客观事实相悖,且又无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中的9.4吨为非不锈钢铁渣,故对此辩解不予采信。被告人当庭又对嘉善县涉案物品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所评估的价格偏高,但既无证据又无充分的理由说明鉴定结论存有瑕疵,故对此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80075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所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钱明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了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钱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4月8日起至2013年10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吕学强人民陪审员 顾善清人民陪审员 陈雅仙二〇〇三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郁晓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