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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善民一初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03-06-26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郦菊花与邹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善民一初字第228号原告郦菊花,村民。委托代理人冯祥林,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邹徐,村民。委托代理人倪旻,浙江矛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居新民,浙江矛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郦菊花与被告邹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郦菊花于2003年4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定连独任审判,于2003年4月24日、6月3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冯祥林、被告委托代理人倪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郦菊花诉称,2001年11月18日,被告驾驶一辆浙F×××××小货车途经善江公路时与同方向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入院治疗。案经嘉善县公安局魏塘派出所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对余欠的45500元赔偿款被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因被告至今未付,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上述赔偿款。被告邹徐辩称。与原告发生的交通事故赔偿一案,原、被告于2003年3月11日在嘉善县魏塘派出所依法进行了调解,经双方调解一致由被告支付原告人民币82742.04元。同日下午被告连同以前交给嘉善县魏塘派出所城东警组的34000元,共计82742.04元,经嘉善县魏塘派出所城东警组转交给原告丈夫沈文政,沈文政出具了领条。被告已全部履行了调解书所约定的义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郦菊花对自已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一、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浙江省非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以此证明原告己造成九级伤残,被告在事故中应负主要责任。二、嘉善县公安局魏塘派出所调解书,以此证明原、被告在派出所主持调解下所达成赔偿调解协议。三、由被告在2003年3月11日出具的欠条一份,主要内容是邹徐欠郦菊花交通事故赔偿费45500元,以此证明被告尚欠赔偿款45500元的事实。被告邹徐对自已的辩称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由原告丈夫沈文政在2003年3月11日出具的领条,主要内容是今从城东警组。邹徐转来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费、护理费等82742、04元,并由城东警组盖章,以证明赔偿款82742.04元己全部付清。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证据的本身内容真实、无异议,但认为赔款己经付清,有沈文政出具的领条佐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为:证据的本身内容没有异议,但该份领条是为被告去办理保险赔款而出具的,并非当时被告支付了82742、04元,实际情况是被告出具的欠条与原告出具的领条是同时的。原、被告所列举的上述证据,因双方对其证据本身的内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依法到嘉善县公安局魏塘派出所城东警组调取了被告自2001年11月19日起至2002年12月24日分10次交给派出所赔偿款34000元,原告自2001年11月26日起至2003年1月13日分8次到派出所领取赔偿款34000元的有关复印件。同时本院向承办该案的民警张彐林、原告丈夫沈文政、被告父亲徐民华进行了调查。张彐林陈述的主要内容是达成调解协议后,因发现被告的汽车修理费1635元亦写入了调解书内,经协调,被告父亲徐民华出具的欠条为45500元。原告出具的领条仍为82742.04元,出领条是被告为到保险公司办理理赔而用;沈文政陈述主要内容是调解书签字后,我出具领条对方出具欠条,出领条是为了被告到保险公司办理理赔;徐民华陈述主要内容是,调解这天自己带了5000元,上午签协议时付了3240元,余欠45500元自己出具了欠条,当日下午从嘉兴儿子处取款回嘉善将45500元交给民警张彐林,张彐林给了我一张总的领条。另外被告父亲徐民华给本院调查法官的一份传真,主要内容是以张警官所说所算为准。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本院调取原、被告的收款、付款凭证无异议。原告对民警张彐林的陈述无异议,被告对民警张彐林的陈述,认为赔款已经付清。对原告丈夫沈文政、被告父亲徐民华的陈述,原、被告各执一词。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民警张彐林的陈述与原告丈夫沈文政的陈述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父亲徐民华的陈述因缺乏相应证据证实,因此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予以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01年11月18日被告驾驶一辆浙F×××××小货车途经善江公路时与同方向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九级伤残,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2003年3月11日嘉善县公安局魏塘派出所对该案进行了调解,原、被告双方都委托自己的亲属去参加,经协商,双方达成调解书,由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82742.04元,除去被告己陆续支付34000元,被告理应还需支付原告48742.04元赔款,但因被告的汽车修理费1635元亦写入了调解书,导致计算误差,后经协商,被告父亲徐民华出具的欠条为45500元,原告丈夫沈文政出具的领条仍为82742.04元,领条由派出所盖章证实,出领条主要为被告到保险公司办理理赔而用。之后因被告未及时付款,原告诉讼来院。本院认为,被告尚未给付欠条上的赔偿款是可信的:1、因领条是经过派出所而出具的,派出所民警已证实出具领条与出具欠条是同时的,当时出具领条是被告为到保险公司办理理赔而用,并非当时收到被告82742.04元的赔偿款。2、被告父亲徐民华称在签协议时付了3240元,但没有证据证实。3、领条上没有注明欠条作废等字样,说明欠条上的赔偿款事实是仍然存在的。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邹徐还欠原告郦菊花交通事故赔偿费45500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183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83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沈定连二〇〇三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史卫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