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善民二初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03-06-26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陈连观与嘉善县金鑫航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善民二初字第185号原告陈连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屠洁扬,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嘉善县金鑫航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善县魏塘镇施家南路8号。法定代表人唐永根,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范建富,浙江金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连观与被告嘉善县金鑫航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3年4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金明独任审判,分别于2003年5月19日、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连观及其委托代理人屠洁扬、被告委托代理人范建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连观诉称,原告与被告协商,由原告出资向被告购买二艘100吨钢质驳船的产权,原告并将所认购的二艘钢质驳船(船号为浙嘉善驳10212号及10119号)出租给被告。原、被告于2002年3月26日及2002年8月12日分别签订二份协议,对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作了相应的约定。原告在合同签订后,于2002年8月12日即按约定将购船款66000元交付给被告,但被告至今未办理船舶的相关审批手续将约定的二艘钢质驳船过户给原告,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原告至今无法实现买卖合同的目的。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根据案件的性质而变更诉讼请求。现原告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02年8月12日签订的“买卖合同”;判令被告立即返还价款66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嘉善县金鑫航运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买卖合同关系系茆洪兴的个人行为,且此协议签订的时间在被告公司成立前,另原告交付的款项也是由茆洪兴所收,故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1.原、被告分别于2002年3月26日及2002年8月12日签订的协议各1份,证明原、被告签订的是买卖合同,双方并对权利和义务作了相应的约定;2.被告于2002年8月12日出具的收款收据1份,证明原告已按协议约定支付给被告66000元的购船款;3.2002年11月4日的收据1份,证明根据双方约定,被告支付给原告部分租金5000元。经法庭审理,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质证,本院作如下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2002年3月26日协议是茆洪兴个人签订的,因当时被告公司尚未成立。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此二份协议上均盖有被告的公章,且被告对此公章亦予以认可,故此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所交付的款项是由茆洪兴收取的,被告公司并未收到。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此收款收据上盖有被告的公司财务章和法定代表人私章,对此二个章被告均予以认可,故此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所收到的租金是茆洪兴的个人行为。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此单据上盖有被告的公章,且被告对此公章亦予以认可,对此证据本院依法认定为被告已付给原告5000元。综上,本院对本案的事实作如下认定:2002年3月26日茆洪兴以被告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出资66000元向被告购买二艘100吨钢质驳船,双方另约定了其他的相关内容。此协议签订后,被告于被告公司成立后在此协议上补盖了被告的公章。原告与被告又于2002年8月12日针对2002年3月26日的协议补签了一份协议,再次明确原告向被告购买二艘钢质驳船的具体事项,双方并约定了所买卖船舶的船号为浙嘉善驳10119号和浙嘉善驳10121号,并由被告负责办理相关的船舶买卖手续,原告于该日向被告支付价款66000元。后被告于2002年11月4日交给原告5000元。至诉讼时,被告尚未交付约定的船舶及原告也未取得该二艘船舶的所有权。另查明,唐永根和茆洪兴于2002年3月18日在嘉善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申请设立被告公司名称,并经嘉善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预先核定。被告公司于2002年7月25日成立,公司股东为唐永根和茆洪兴。又,被告公司拥有的浙嘉善驳10119号和浙嘉善驳10121号二艘船舶,被告于2002年5月14日过户给第三方。本院认为,当事人主张租赁关系,其前提为需对该租赁物享有所有权,而在本案中,原告并未取得二艘船舶的所有权,从而租赁的条件未曾成就,故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不存在。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法院在确认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的基础上解除原、被告于2002年8月12日签订的协议,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2年8月12日签订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且已生效,在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后,被告理应履行其约定的义务,而被告至今未履行该义务,且被告又将原、被告约定的船舶过户给第三方,其行为明显违反双方的约定,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提出解除买卖合同的请求已送达至被告,应视为原告已履行了通知义务,现原告请求解除原、被告于2002年8月12日签订的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且如今致使合同无法履行,其行为明显违约,在原、被告的买卖合同依法解除后,合同的权利和义务归于终止,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要求被告归还66000元的价款,但应扣除原告已从被告处收回的5000元,即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的价款中61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茆洪兴与原告签订合同的行为于被告无关,而事实上,被告在茆洪兴以被告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上加盖公章的行为,应视为被告对合同的追认,且被告又与原告在2002年8月12日签订了一份内容与第一份协议相似的协议,故被告的此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又认为原告所交的款项由茆洪兴收取,而在本案中,原告所举的证据明确显示原告支付的款项是由被告收取,并由被告出具收款凭证,故被告的此抗辩理由与事实不相符,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陈连观与被告嘉善县金鑫航运有限公司于2002年8月12日签订的买卖合同;二、被告嘉善县金鑫航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给原告陈连观价款61000元;三、驳回原告陈连观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520元,诉讼保全费700元,合计3220元,由原告承担225元,由被告承担29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2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张金明二〇〇三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沈红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