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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阿民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03-06-26

公开日期: 2017-02-22

案件名称

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阿尔石材厂与张荣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阿尔石材厂,张荣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条

全文

甘肃省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阿民初字第53号原告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阿尔石材厂。法定代表人耿建新,经理。委托代理人联荣根,男。被告张荣旺,男。原告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阿尔石材厂与被告张荣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阿尔石材厂委托代理人联荣根、被告张荣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阿尔石材厂诉称,2002年4月10日,我厂将唐新荣借与我方的5000元现金转借给被告张荣旺办理矿山开采证,又另付其餐费5000元。后双方因经济纠纷,被告否认支付5000元餐费的事实。故起诉法院,要求被告偿付借款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荣旺辩称,借款5000元是唐新荣交于我用以办理矿山开采证的,原告当日未付我餐费。因唐欠原告矿山承包费5000元,原告欠我餐费5000元,2002年8月,三方商定,唐以交我的5000元借款抵顶原告欠我的餐费。对方为作帐便利,让我出具了落款日期为2002年4月10日的收条。原告属恶意起诉,应驳回。经审理查明,2002年4月10日,原告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阿尔石材厂向唐新荣借款5000元,双方商议直接交于被告张荣旺用以办理矿山开采证。因唐欠原告石材矿承包费5000元,截止2002年3月18日,原告又欠被告餐费8387元,2002年8月,经酒泉红柳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刘治民主持调解,三方达成口头协议,“以唐交于张的5000元现金抵顶原告欠被告的餐费5000元”。张出具了落款日期为4月10日的收条。后双方因房屋租赁费引起纠纷,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付借款5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有原告所举其法定代表人耿建新向唐新荣出具的借款5000元的凭据,张荣旺出具的收取5000元餐费的凭据,证人李道平的证言;被告张荣旺所举耿建新出具的欠款8387元的凭据,证人刘治民的证言和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2002年4月10日,原告将借款5000元交给被告用以办理矿山开采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因双方及唐新荣互负欠款,经协议,债务已相互抵消。原告称当日另付被告餐费5000元,其提供的证据与证人李道平、刘治民的证言均不相符,主张的事实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借款5000元的诉讼请求得不到满足。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正确调整民事关系,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一百一十条(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阿尔石材厂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其他诉讼费250元,合计450元,由原告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阿尔石材厂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别尔德汉审判员 康 秀 琴审判员 段 晓 明二〇〇三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冯 多 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