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3)绍民初字第1875号

裁判日期: 2003-06-25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绍兴县陶堰镇人民政府与黄幼香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县陶堰镇人民政府,黄幼香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绍民初字第1875号原告绍兴县陶堰镇人民政府,住所地:绍兴县陶堰镇。法定代表人单宝子,系镇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国华,浙江天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幼香,农民。委托代理人,农民。原告绍兴县陶堰镇人民政府与被告黄幼香财产权属纠纷一案,原告于2003年5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海晓独任审判,于2003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县陶堰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国华、被告黄幼香及其代理人宋仲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县陶堰镇人民政府诉称,被告系绍兴县小舜江工程动迁户,原居住于绍兴县王坛镇塘里村,1999年7月安置于现住所,安置住宅[该住房依据绍兴县人民政府绍县政(1998)68号文件由移民委托绍兴县小舜江工程办公室统一建造]面积为214.24平方米,计建房款为92,520元,经结算,扣除被告按规定应得的补偿款等,被告尚欠建房款1,018.58元。该欠款在绍兴县小舜江工程办公室发给被告的《小舜江工程移民手册》中予以明确,但被告一直未予偿还。2002年9月28日绍兴县人民政府绍县政(2002)57号文件(《绍兴县人民政府关于小舜江工程移民安置房欠款回收的政策处理意见》)规定:各镇(街道)移民安置欠款余额以资产形式划转给镇(街道)财政,县政府授权各移民安置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为移民安置房欠款的债权人,全权负责处理移民安置房的欠款。据此,原告依法取得对被告的债权,于2003年1月发出欠款催交通知,并组织人员进行催收,但被告至今尚未偿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付清所欠建房款1,018.58元,并支付自2003年1月25日至本案终结时的银行利息,且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幼香辩称,原告诉称基本属实,尚欠建房余款1,018.58元无异议,但当时明确搬迁运费不应由我们负担。欠款不付主要是因为所建房屋质量有问题,表现在水泥质量不好,钢筋细,道地也破了,房屋有裂缝。虽经多次要求,但未真正解决,如果不把房屋质量问题处理好,欠款不同意支付。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1份以证明被告主体资格;2、绍兴县人民政府绍县政(1998)68号文件1份(复印件.共6页),证明小舜江移民房屋搬迁安置补偿以及移民新房委托代建文件依据;3、绍兴县人民政府绍县政(1998)69号文件1份(复印件.共7页),证明因小舜江工程淹没损失赔付文件及标准;4、绍兴县小舜江二期移民安置住房建筑承包合同1份(复印件.共6页),证明被告安置的新房由绍兴县小舜江工程办公室发包给绍兴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造以及所建房屋的造价;5、绍兴县小舜江移民安置分房表和移民安置的平面图各1份(复印件),证明被告已实际分得了该房屋;6、绍兴县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核发浙江省建筑安装工程质量等级证书1份(复印件),证明绍兴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小舜江二期移民房周家湾点工程经该站核定为合格等级;7、小舜江二期移民安置房质量情况回访表1份(复印件),证明2001年9月11日对周家湾村的移民房进行质量回访,对原来存在的问题已经整修完毕;8、绍兴县小舜江工程淹没损失补偿及代扣款项结算兑现表2份(复印件),证明被告淹没财产损失补偿款及补贴款及应扣减的委托代建住房款、动迁领款、代付运费款额情况及冲减后欠款数额;9、绍兴县城镇房产登记处出具的房产证1份(复印件),证明被告已领取安置房屋的所有权证;10、绍兴县人民政府绍县政(2002)57号文件1份(复印件.共2页),证明原告根据该文件已取得安置房欠款债权的依据;11、原告于2003年1月1日发给被告催款通知1份(复印件),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催要欠款及如在2003年1月25日前未交清应计算利息的依据;12、绍兴县委办(1999)97号文件1份(复印件.共4页),证明收取及补贴移民搬运家俱运输费依据。被告在举证期间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6号、7号、12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内容提出质疑,认为房屋评定为合格等级被告不知,房屋质量存在的问题未整修好,收取运费当时未明确,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对相关事实有证明力,应予确认,对被告质疑证据,因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又系有权机关依法颁发,被告又无相反证据证明,故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黄幼香原系绍兴县王坛镇塘里村村民,1998年6月因小舜江工程之需,绍兴县人民政府发文被告属动迁移民对象,并明确移民生活居住用房实行统一规划,原则上采取委托代建。同时县人民政府又另行发文,对因小舜江工程淹没财产损失规定赔付标准;1999年4月5日绍兴县小舜江工程办公室为被告方的安置房即小舜江工程二期移民安置住房与绍兴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筑承包合同,合同对工程地点、建房面积、工程造价、工程质量、交付及付款期限均作明确规定,同年7月20日工程竣工。1999年8月16日被告对移民安置房进行分户,同年9月23日绍兴县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对小舜江二期移民房周家湾点工程颁发质量等级证书,载明该工程核定为合格等级。2000年4月28日绍兴县城镇房产登记处对被告所有的安置房颁发了房产证书。2000年9月因个别住户存在檐沟渗漏、水泥道地损坏等施工单位已进行整修,并经移民组长黄绍林验收签字。经结算被告应支付委托代建安置房款92,520元,动迁时预领款1,000元,运费300元,合计93,820元,扣除淹没财产损失补偿款及补贴92,801.42元,被告尚应支付差价款1,018.58元。2002年9月28日绍兴县人民政府对移民安置房欠款发文,明确欠款债权归原告所有。2003年1月1日原告发催款通知给被告,要求在同年1月25日前缴清住房欠款,逾期则需支付银行利息。被告对原告诉称欠款虽无异议,但以房屋质量不好为由至今未付,致纠纷产生。本院认为,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被告因小舜江工程而动迁安置,对淹没财物赔补款及委托代建安置房应付建房款经冲减后尚应支付差价款事实清楚,该款理应及时结清,致纠纷产生责任在被告;被告辩称安置房质量有问题,已由施工单位整修,并经验收签字,举证期限内因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不能确认,被告认为目前房屋尚有质量纠纷可另案处理。原告经授权后接受欠款债权主体适格,要求被告付清欠款,支付银行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幼香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县陶堰镇人民政府代建安置房欠款1,018.58元,并支付自2003年1月26日至欠款支付日的同期银行存款利息,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黄幼香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新祥二〇〇三年六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