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善刑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03-06-25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徐某、章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3)善刑初字第14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浙江嘉善人,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3年5月3日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被告人章某,浙江嘉善人,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3年5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3)善检刑诉字第140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章某犯盗窃罪,于2003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3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徐某、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经事先预谋,于2003年4月28日晚伙同被告人章某至嘉善县洪溪镇兆林实业公司厂部(已停产)内,将价值人民币6580元的94卷PE植绒膜从仓库里搬至南大门围墙内侧。5月1日晚,由被告人徐某联系将赃物卖给朱某,得款6050元。徐某分给章某800元,已得5250元。案发后,赃物被扣押并发还失窃单位。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65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章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规定予以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扣押、发还清单、调取证据清单、户籍证明及依法调取证据时的情况说明,证人张某、朱某、吕某、赵某的证言,被告人徐某、章某的供述和嘉善县涉案物品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总计658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章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鉴于两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赃物被追回并已发还失窃单位,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财产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6500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 蓁二〇〇三年六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郁晓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