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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绍刑初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03-06-25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胡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项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3)绍刑初字第250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自报姓名)。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3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5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字(2003)第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于2003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虞建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4月9日晚,被告人胡某在绍兴县大和印染厂轧染车间窃得变频器2台。同月12日晚,被告人胡某又在该车间窃得变频器1台。经鉴定,3台变频器价值10,580元。为证明所控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并认为被告人胡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胡某对被控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胡某系绍兴县大和印染厂轧染车间的机修工。2003年4月9日晚11时许,被告人胡某趁车间无人之际,窃得车间内准备安装的定型机配件--LGSV0221G5-4变频器2台,价值4,400元。同月12日凌晨,被告人胡某又采用同样方法在该车间窃得准备安装的VFD150F43A变频器1台,价值6,180元。被告人胡某将上述赃物藏于其住所附近的自行车修理店内。同月21日,被告人胡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时赃物被追缴,已由失窃单位领回。上述事实,由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蒋国祥证实:大和印染厂的变频器由姓方的师傅负责安装。2003年4月10日,方师傅告诉其失窃2只小的变频器,12日,方师傅又告诉其失窃1只大的变频器。怀疑是机修工胡某所为。2、章久经证实:胡某是该厂的机修工,其职责是对已安装并投入生产的定型机维修保养。准备安装的定型机变频器由蒋国祥负责保管,由方信俊负责安装。3、沈嘉宝证实:一个做机修工的外地人租用了其自行车修理店旁边高关海的房子。这个外地人有两包东西放在其店内,现上缴给公安机关。有被告人胡某的辨认笔录相印证。4、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胡某归案经过。5、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3台变频器被暂扣以后已发还给失窃单位。6、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3台变频器的价值。7、被告人胡某对出示的现场图照辨认无疑。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式窃得公司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绍兴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鉴于本案赃物已被追回,且被告人胡某自愿认罪,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三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二○○六年四月二十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国贞代理审判员  屠国均代理审判员  王伟良二〇〇三年六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何 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