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绍经初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03-06-25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绍兴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加会分理处与绍兴县阳加龙纺织厂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加会分理处,绍兴县阳加龙纺织厂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绍经初字第231号原告绍兴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加会分理处(以下简称县联社加会分理处)。住所地绍兴县齐贤镇加会。法定代表人张基龙,系主任。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傅剑洪,系该单位工作人员。被告绍兴县阳加龙纺织厂。住所地绍兴县齐贤镇加会。法定代表人谭永祥,系厂长。原告县联社加会分理处因与被告绍兴县阳加龙纺织厂发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3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傅剑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县联社加会分理处诉称,2001年5月21日、10月10日,原、被告分别签订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二份。后原告按约分三次借给被告670,000元,由于被告已经倒闭,危及原告的债权安全,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670,000元及2002年12月20日以后的利息。原告针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当庭向法庭提出以下证据:1)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二份,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对借款种类、用途、数额、利率、期限等事项明确作了约定的事实。2)抵押物登记证二份,以证明抵押借款的事实。3)借款借据三份,以证明原告于2002年8月28日、11月28日、11月29日分别借给被告400,000元、150,000元、120,000元,合计670,000元的事实。被告绍兴县阳加龙纺织厂未作书面答辩。经当庭质证,本院对当事人陈述及提供证据作如下评判。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3),来源真实,合法,载明之内容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有效证据必备之特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01年5月21日、10月10日,原、被告分别签订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二份。合同约定,双方在最高贷款限额670,000元内,不再逐笔办理抵押担保手续。此后,经被告申请,原告依约分别于2002年8月28日、11月28日、11月29日分别借给被告400,000元、150,000元、120,000元,合计670,000元。借款期限:其中第一笔400,000元至2003年1月31日到期,其余借款至2003年4月30日到期。被告已付清截止2002年12月20日前的利息。现因被告生产经营状况发生变化,并已停产歇业,原告遂向本院起诉,酿成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间设立的借款合同关系,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又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被告共向原告借款67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作为借款人的被告因生产经营状况发生变化而危及原告债权安全,现原告要求提前收回贷款及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并应偿付自逾期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归还日止的逾期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县阳加龙纺织厂应归还原告县联社加会分理处借款670,000元,支付约定利息10,955.70元,合计680,955.7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应一并支付自逾期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归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的上述借款670,000元的逾期利息(其中400,000元的利息起算之日为2003年2月1日,270,000元的利息起算之日为2003年5月1日)。本案受理费11,810元、财产保全费4,020元,合计15,83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810元,款汇省级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结算户绍兴市分户,帐号:03×××73。开户行:绍兴市农行城西支行)。审 判 长 冯祝泉审 判 员 周国鑫代理审判员 倪维山二〇〇三年六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许华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