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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善民一初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03-06-25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王明富与汪水财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98年)》: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善民一初字第265号原告王明富,农民。委托代理人陆国忠(系原告儿子),农民。被告汪水财,农民。原告王明富与被告汪水财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03年4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平华独任审判,于2003年5月16日、6月1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明富诉称,1998年原告将自己的三块承包田,计3.21亩,借给被告汪水财种植。今年2月份,原告发现被告在承包田内种植香樟树,当即与被告交涉,要求收回承包田,被告不予理会,在三块承包田内均种植了香樟树,经村干部、派出所民警调解均没有结果。现向法院起诉,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所借用原告承包土地使用权,并无条件清除在承包田内擅自种植的所有香樟树,恢复原状;2、支付所欠上交款(2000年至2002年),合计人民币1211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汪水财辩称,原告的三块承包地是原告送给被告种的,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一定要回去的,要安排两个劳动力,赔偿树苗、肥料、误工等损失。经审理查明,原告承包大云镇金长村经济合作社(现称大云镇高一村经济合作社)土地6亩5分8厘,承包土地地块名称为20、51、52、81、91、104、113,承包期从1999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止,承包期为30年。1998年上半年原、被告口头协商一致,由被告在原告承包的三块土地内种植水稻,地块为51号、52号、81号,共计3.21亩,村里的上交款由被告负责交纳。双方协商一致后,被告种植上述三块土地,并以自己的名义向村里交纳上交款,交至1999年。2000年至2002年的上交款原、被告均未交纳。2003年2月21日,原告发现被告在81号承包土地内种植香樟树苗,原告即前往要求被告停止种植香樟树苗,并要求收回承包土地,被告不同意。经村干部及派出所民警劝阻无效,被告先后在81号、51号、52号三块承包土地内均种植了香樟树苗。纠纷发生后,经有关部门调解均未果,原告遂向本院起诉。另查明,被告在嘉善县大云镇缪家村有住房及种植承包土地。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就香樟树苗的移植问题向嘉善县农经局林业站进行了调查,认为考虑到香樟树苗的生长情况,香樟树苗的最佳移植期是在香樟树苗发芽时,时间在3月底、4月头。以上事实,有土地承包证、嘉善县大云镇高一村民委员会证明、嘉善县大云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证明、嘉善县大云镇缪家村民委员会证明、调查笔录、98年度农业承包经济合同清单、农户承担费用和劳务监督卡、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本案中,原告将承包土地转包给被告,未经有关部门批准,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认定原告的转包行为无效。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返还给对方。被告已在承包土地内种植了香樟树苗,考虑到香樟树苗的生长情况,减少损失,应给予被告一定的时间,移植承包土地内的香樟树苗后,将承包土地使用权返还给原告。引起本案纠纷,原、被告双方均有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要求原告赔偿损失,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上交款,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水财于2004年3月底前将种植在嘉善县大云镇高一村51号、52号、81号三块承包土地内的香樟树苗移植完毕,恢复原状,并将51号、52号、81号三块承包土地使用权返还给原告王明富。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8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8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陆平华二〇〇三年六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红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