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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绍刑初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03-06-25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孙福连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甲,姚某乙,柴某,姚某丙,孙福连,杭州市华丰印染有限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03)绍刑初字第220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甲。系被害人姚某丁之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乙。系被害人姚某丁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柴某。系被害人姚某丁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甲、姚某乙的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丙。系被害人姚某丁之父。共同诉讼代理人楼芝华,浙江天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孙福连,驾驶员。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3年3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5日逮捕。现羁押在绍兴县看守所。辩护人郭文义、楼一萍,浙江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杭州市华丰印染有限公司。所在地:杭州市下城区石桥路***号。法定代表人宋增福,系该公司董事长。诉讼代理人何国华,系该公司职工。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字(2003)第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福连犯交通肇事罪,于2003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甲、姚某乙、柴某、姚某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青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福连及其辩护人郭文义、楼一萍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柴某、姚某丙及其诉讼代理人楼芝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杭州市华丰印染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何国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福连于2003年3月4日晚,酒后驾驶一辆制动不合格的浙A×××××东风牌中型货车,在途经钱陶公路绍兴县华舍街道人利村地段时,由于疏于观察,所驾车辆撞上前方同向在道路右侧骑自行车的姚某丁,造成姚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事故。肇事后,被告人孙福连驾车逃离现场。为支持所控事实,公诉人当庭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孙福连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有逃逸情节。诉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甲、姚某乙、柴某、姚某丙以被告人孙福连的交通肇事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为由,要求被告人孙福连赔偿因被害人姚某丁车祸致死的死亡补偿费、交通费、住宿费、丧葬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142,710.50元,扣除已预领取的20,000元外,还应赔偿122,710.50元。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杭州市华丰印染有限公司作为车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人孙福连对被控事实、罪名和附带民事诉讼四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均无异议。辩护人郭文义、楼一萍的辩护意见是:指控被告人孙福连所驾车辆制动不合格与事故发生无直接因故关系,被害人违章骑车是导致事故发生原因之一,还以被告人在归案后交代态度较好,又系初犯、偶犯等为由,请求对被告人孙福连从轻处罚。被告杭州市华丰印染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何国华辩称:本公司不对事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只承担连带责任;认为原告方要求的死亡补偿费不属赔偿范围;原告人姚某丙尚未丧失劳动能力,不属被扶养人范围;此外,还以《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有明确规定为由,对交通费支出情况、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时间等提出了异议。经审理查明,2003年3月4日晚上,被告人孙福连到绍兴市越城区马山镇宁双村舅舅冯阿宕家接母亲冯杏仙回杭州。在冯家喝完酒后,驾驶所有权为被告杭州市华丰印染有限公司的浙A×××××号东风牌中型货车,从马山镇驶往杭州市。当晚8时左右,当被告人孙福连驾车途经钱陶公路11KM+800M处的绍兴县华舍街道人利村地段时,与前方道路右侧骑自行车的姚某丁发生碰撞,造成姚某丁严重脑干挫伤经抢救无效而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孙福连驾车逃离事故现场。次日凌晨2时30分左右,被告人孙福连被绍兴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干警抓获。经该大队对事故进行分析后认定,被告人孙福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邵云水证实孙福连在肇事当日傍晚到绍兴市越城区马山镇宁双村来接其母,当晚8时左右,孙福连驾车离开。次日傍晚从妻舅冯阿宕处得悉孙福连出事了。还证实来绍当晚,孙福连喝了不到一斤黄酒,并有冯阿宕证言佐证;冯杏仙证实儿子孙福连在驾车接其回杭州途中听到碰撞声,见挡风玻璃没了,儿子称没事,碰了一下,并让其继续睡觉。还证实孙福连驾车前曾在弟弟冯阿宕家喝了不到一斤黄酒;钱文虎证实事发日下午,与孙福连各驾货车去绍兴送货,后分开。在晚上10时左右接到孙的电话后,去为孙福连开修理部的门,发现孙驾驶的浙A×××××大货车挡风玻璃没了、大灯撞破了。孙福连称是与其他车辆发生追尾碰撞,已私了。后孙福连驾车进修理部;郑飞翔证实事发日晚上8时20分左右,在途经钱陶公路绍兴县华舍街道人利村地段时,发现路上躺着一人,旁有许多碎玻璃,遂报警。据旁人讲肇事车辆已逃走;莫爱息证实事发日晚上与姚某丁骑自行车回宿舍,在华舍湖门转盘附近时,在其身后正常骑车的姚某丁与所骑自行车被撞飞并滚倒至前面,见肇事车辆停下就招呼司机下车救人,然该司机不仅未下车,且驾车往钱清方向,借助后车之灯光,似乎看到该肇事车牌号为“AH1162”;现场路段勘查记录、事故车辆停车位置及地面痕迹勘查记录、事故车辆及其它物体接触部位痕迹勘查记录证实事故现场基本概况和肇事车辆接触痕迹情况;道路交通事故技术鉴定委托书证实经绍兴市公安局机动车检测中心鉴定浙A×××××大货车部分制动不合格;绍兴县公安局侦查报告证实查获肇事车辆和抓获孙福连的时间和经过;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姚某丁系车祸致严重脑干挫伤而死亡;绍县公交肇字(2003)第A037号浙江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孙福连对事故应负全部责任;现场图、照片经被告人孙福连辨认无疑;被告人孙福连对酒后驾车肇事并逃跑的事实供认不讳。审理中还查明,被害人姚某丁生前有父亲姚某丙57岁、妻子柴某34岁、女儿姚某甲14岁、儿子姚某乙8岁,其中姚某丙只有被害人姚某丁一子。本节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提交的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仁义派出所和重庆市涪陵区仁义乡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并经法庭质证、认证。本院认为,被告人孙福连酒后违章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肇事后又驾车逃逸,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孙福连虽在归案后交代态度较好,但未积极履行赔偿义务,且无证据显示被害人有违章行为,故不能采纳其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孙福连从轻处罚的意见。附带民事诉讼四原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赔偿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但其中交通费、误工费赔偿数额不合理,故应采纳被告杭州市华丰印染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提出的相关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福连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三年三月五日起至二○○八年三月四日止);二、判令被告人孙福连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甲、姚某乙、柴某、姚某丙因被害人姚存怀车祸致死的死亡补偿费七万二千零八十元、丧葬费二千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五万六千八百零八元和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五百八十二元一角七分、住宿费一千八百五十元、交通费四千一百九十五元五角,合计赔偿数额为一十三万七千五百一十五元六角七分。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已在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预领二万元外,余款一十一万七千五百一十五元六角七分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被告杭州市华丰印染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何熙彦代理审判员  王伟良代理审判员  傅蓉蓉二〇〇三年六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何 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