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善西民二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03-06-24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嘉善县钢窗厂清算组与福建省永泰建筑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善西民二初字第22号原告嘉善县钢窗厂清算组,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魏塘镇。诉讼代表人肖荣,组长。委托代理人沈建新(特别授权代理),系清算组成员。委托代理人薛岭(特别授权代理),系清算组成员。被告福建省永泰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永泰县樟城镇县府路153号。法定代表人陈曾桂,董事长。原告嘉善县钢窗厂清算组为与被告福建省永泰建筑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3年1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建新、薛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善县钢窗厂清算组诉称,原告于2002年5月20日经嘉善县深化改革领导小组批准成立,对原嘉善县钢窗厂的资产进行清算。被告于1994年10月10日在上海设立福建省永泰建筑工程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分公司)。上海分公司于1995年7月20日起与原嘉善县钢窗厂发生业务关系。1997年4月17日至1997年7月30日原嘉善县钢窗厂与上海分公司分别签订4份定作加工铝合金及钢门窗合同,合同标的为558816.64元,双方履行业务总额540375.96元,退货3508.94元,实际履行总额为536867.02元。1998年2月22日双方对帐确认尚欠原告价款296648.66元,同年5月27日双方又签定《归款协议》,协议约定如不按期还款,以每日万分之五计息。协议签定后,被告方仅支付价款87000元。原嘉善县钢窗厂于2000年1月8日、2001年3月20日、2002年5月13日三次发催款函给被告方,被告方接函后均置之不理。2001年12月5日,原嘉善县钢窗厂派人到被告处催款,被告以上海分公司经理黄勤高犯有经济问题被刑事拘留为由承诺“待查清具体债务后及时清还货款”。原告因催款无着,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所欠价款209648.66元,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86788.20元。在法庭审理中,原告变更违约金数额为80392元(自1998年5月28日起至2003年6月24日庭审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息)。被告福建省永泰建筑工程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庭提供相反的证据。在法庭审理中,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嘉善县深化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文件、被告的工商登记材料及被告设立上海分公司时在上海市建筑企业管理处的登记资料等,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1997年4月17日和1997年7月30日原嘉善县钢窗厂与上海分公司签订的定作铝合金及钢门窗合同4份,证明原、被告间的加工定作合同关系。(3)1998年2月22日上海分公司出具的欠条,证明欠原告价款296648.66元。(4)1998年5月27日上海分公司出具的《归款协议》,证明上海分公司约定于1998年6月20日、7月20日前各归还100000元,同年8月归还96648.66元,“如不按期归还付款,按经济合同法规定处理,以每天万分之五计息”。(5)2000年1月、2001年3月、2002年5月原嘉善县钢窗厂发给被告的催款函及邮局的挂号单、查询回执等各3份,证明原嘉善县钢窗厂多次向被告催收价款。(6)被告于2001年12月给原嘉善县钢窗厂的信函,证明被告承诺“待查清具体债务后及时清还货款”。因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查后对这些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的4份加工定作合同依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自觉履行自己的义务。因上海分公司未能及时依约付清价款,从而引起纠纷,上海分公司负有全部责任。上海分公司系被告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被告应对上海分公司的民事法律行为负责。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所欠价款209648.66元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能按照双方的约定付款,依法应当偿付原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原告提出的违约金计算方法,于法有据,本院也予以支持。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三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福建省永泰建筑工程公司欠原告嘉善县钢窗厂清算组价款209648.66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同时偿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80392元。本案受理费6956元,财产保全费2120元,合计9076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956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鄢云峰审判员 顾一民审判员 徐本一二〇〇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周 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