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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绍经初字第400号

裁判日期: 2003-06-24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孔水堂与胡小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水堂,胡小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绍经初字第400号原告孔水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黄宝根,系浙江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小红。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秋农,系浙江鉴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孔水堂为与被告胡小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3年3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被告胡小红在答辩期内提出反诉,并申请对其递交的六份样布色卡进行文字鉴定,原告在举证期限内也申请本院对已向被告提取的170T涤塔夫色布进行价格评估。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钱峰独任审判,于2003年4月28日、6月24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宝根、被告胡小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秋农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03年6月18日撤回了评估申请,被告于同年5月6日、5月26日分别撤回了鉴定申请与反诉请求。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水堂诉称,2002年6月22日、24日,原告分别交付给被告人民币一万元和九万元,向被告订购一批170T涤塔夫色布,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了收到订金一万元和定金九万元的收据各一份。同月26日,被告交付给原告170T涤塔夫色布34,677.7米,后因双方对所交货物的价格及今后应交货物的数量、交货日期、质量标准等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双方未再继续履行。为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剩余货款47,983.45元(已扣除已交的34,677.7米170T涤塔夫色布,按每米1.50元结算的货款为52,016.55元),但被被告拒绝。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预付款计人民币47,983.45元。被告胡小红辩称,收到原告交付的预付款及定金共计10万元并已交付给原告170T涤塔夫色布34,677.7米事实,但原告向被告订购的货物有二种,系170T及190T涤塔夫;订购数量各为30万米;价格分别为2.30元/米、3.10元/米;色布颜色要求为170T涤塔夫24种、190T涤塔夫14种。被告已按照原告要求将二种规格各15万米涤塔夫加工完毕,并通知原告带款提货,但原告未全部履行提货义务,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于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由被告于2002年6月22日、24日分别出具给原告的收据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已交付给被告订金及定金共计10万元的事实;2、2002年6月25日—26日的总码单一份及明细码单四份,以证明原告至2002年6月26日已收到被告交付的170T涤塔夫色布34,677.7米的事实。被告为证明自己的反驳主张,于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标有170T、190T涤塔夫字样的色卡清单六份及浙江绍兴新星印染集团有限公司的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向被告订购色布的具体品种、数量、规格及该六份清单系由原告交付给被告的事实;2、2002年8月27日被告发给原告的电报底稿、发报收据、电报回单各一份,以证明被告要求原告提货的事实;3、中国轻纺城司法所调解案件登记表、2002年6月—7月,号码为1358858****的电话记录、2003年4月6日、11日被告发给原告的电报各一份,以证明被告要求原告继续履行合同的事实;4、被告自行拍摄的照片一组,以证明被告已按原告要求将原告所需色布准备就绪的事实;5、2002年6月—8月的绍兴天天商报共四份,以证明原、被告间交易的170T涤塔夫色布的市场价为每米2.30元。被告对原告递交的前述二组书证经质证无异议。原告对被告递交的前述五组书证质证如下:对书证1中的六份色卡清单并非原告交付给被告,对书证1中新星公司的证明,因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并未涉及到该公司,故与原告无关,且新星公司也未证明六份色卡清单系由原告交付给被告这一事实;对书证2,因电报是被告发给一家公司的,并非发给原告,故与被告所要证明的事实无关;对书证3,司法所的调解登记表仅能证明被告向该所反映过情况,并不能证明被告已通知原告要求其提货这一事实;对6—7月份的电话记录无异议,但该记录也并能证明被告要求原告继续履行合同的事实;4月6日的电报未收到,4月11日的电报收到的,但该电报系被告在原告起诉后才发给原告;对书证4,因被告系经营坯布的经营户,故该组照片所显示的坯布并不能证明被告为履行与原告的买卖合同所需所准备;对书证5,双方虽然未能对价格达成一致意见,但原告同意按每米2.30元与被告结算已交货物的货款。对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评判如下:原告递交的书证1、2,经被告质证无异议,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递交的书证1,因被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六份色卡清单系原告交付给被告,而新星公司的证明也未证明该六份色卡清单系由原告提供,故该组书证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递交的书证2,因该电报并非发给原告,被告也不能进一步举证证明原告已收到该电报的相关证据,故该组书证也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递交的书证3,司法所调解登记表因系被告单方民事行为,电话话费清单仅能证明原、被告间通话时间,并不能反映通话的具体内容,电报系在诉讼中所发,且电报内容系要求原告继续履行合同,属反诉范畴,但被告在提起反诉后又撤回了反诉,故该组书证也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书证5,因原告质证无异议,可作为双方结算已提货物货款的依据。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02年6月22日、24日,原告分二次共交付给被告货款10万元,向被告订购一批170T涤塔夫,被告分别于收到货款之日给原告出具了收据。同年6月26日,被告共交付给原告170T涤塔夫色布34,677.7米,后因双方对所交货物的价格及以后的交货数量、交货日期、质量标准等无法达成一致而引起讼争。本院认为,合同的成立,是指订约当事人就合同的主要条款形成合意。因此,当事人双方的合意是合同成立的必要前提。本案中原告为向被告购买涤塔夫布匹而向被告预付了10万元货款,但因双方在口头合同的实际履行过程中,并未对交易的涤塔夫色布的具体规格、交货数量、结算价格、交货时间、质量标准等买卖合同一般应具备的主要条款协商一致,且在事后也未能再补充协商一致,本院也无法按照双方当事人的交易习惯推定出双方的口头合同已成立,故本案中原、被告间的口头买卖合同未成立;对双方实际已履行的部分,因双方在庭审中均同意按市场价,即每米2.30元进行结算,因该事后约定系双方一致意思表示,且该约定也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在与被告结算已交付部分货物的货款后退还多余的预付款的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全部履行合同的辩称,属反诉范畴,因被告在审理过程中已撤回该请求,而本院对被告的这一撤诉请求也当庭予以准许,故对被告的这一抗辩主张,在本案中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小红应返还给原告孔水堂预付货款20,241.29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949.50元,由原告负担1,127.50元,被告负担8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钱峰二〇〇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易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