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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善刑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03-06-24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郑志祥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3)善刑初字第15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志祥,农民。2002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同年12月25日刑满释放;2003年3月28日因涉嫌盗窃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3)善检刑诉字第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志祥犯盗窃罪,于2003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3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郑志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1月21日下午,被告人郑志祥至嘉善县魏塘镇塘东分路3幢1梯302室,踢门入室,窃得江德中的理光照相机一部(型号×F-30SUPER)、金利来领带一条,金利来领带夹一只,总计价值人民币391元。2003年1月30日晚,被告人郑志祥至嘉善县魏塘镇车站村20号李勤华租房,插片入室,从床头柜内窃得爱立信T10手机一部、小灵通一部及人民币400元等物,总计价值人民币1012.20元。2003年3月27日下午,被告人郑志祥至嘉善县魏塘镇杨家木桥杨涛租房,撞门入室,正欲行窃时被当场抓获。被告人郑志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403.2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郑志祥在被判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是累犯。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第65条第1款之规定予以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郑志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志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4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郑志祥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志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3月28日起至2004年1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再平二〇〇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郁晓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