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3)善民一初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03-06-24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曹玉英与陆耀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善民一初字第249号原告曹玉英,农民。委托代理人周根龙(特别代理),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陆耀华,农民。委托代理人朱泳(特别代理),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玉英与被告陆耀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3年4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褚在倩独任审判,于2003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玉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根龙、被告陆耀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陆耀华于2002年1月22日7时30分无证驾驶无牌照的钱江摩托车行至丁栅镇俞汇村(俞丁线)地方与原告相撞,使原告受伤,造成原告颅底骨折、颅内出血、双眼视网膜出血、双耳出血、嗅觉丧失的严重人身伤害事故。受伤后原告共花去医疗费及有关费用46266.95元,被告已付12200元,余款未付。后经嘉善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主持调解,未果。现起诉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医药费10960.90元,支付车旅费、治疗挂号费、住宿费总计1051.60元,支付住院伙食补贴费、护理费、误工费9054.45元,支付诉后治疗费4000元、误工费4000元、嗅觉、听觉丧失补助费5000元。被告辩称,事故是事实,事故发生后,被告积极配合治疗,并付了12300元。关于事故损害赔偿,应按道路事故处理办法处理。被告未举证。原告为证明以上事实,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以证明被告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及事实的认定。被告对该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定书中事实认定原告骑制动装置无效的自行车,所以原告应负一定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提出原告曹玉英骑制动装置无效的自行车,但不能提供与事故发生是否有因果关系,故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本院对该份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认定。(2)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一份,以证明事故经嘉善县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调解未果,已终结。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嘉善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以证明原告发生事故后治疗情况及损失记录、休息记录。被告质证认为,对病历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休息日期、误工日期要有医院相应证明,不能以门诊病历为依据。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认定。(4)21份门诊收费收据及1份证明,以证明原告医疗期间所花医疗费共23160.90元。被告质证认为,住院期间所花医疗费19510.20元的证明无异议,但门诊收费收据上所列的药品应按公费医疗标准来认定。经本院审查,其中828.40元系非公费医疗范围内用药,且无病历记载,故本院不予认定。(5)支取单及预缴款收据,以证明原告从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领取7400元,共预缴到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10050元。被告质证认为,交通警察大队被告付了7500元,另外100元应该还在交警队,对支取单无异议,另外医疗费被告付了7400元。本院认为,对本项证据,原告举证和被告质证,与原告的诉称和被告的辩称一致,本院予以认定。(6)住宿费及挂号费凭证,以证明护理原告陪护人员所花住宿费189元,原告为治疗需要所花挂号费188.60元。被告质证认为,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的收据,要有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的转院证明才能认定,门诊挂号费是专家门诊挂号费有异议。本院认为,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的收据中明确11.6元不属于医保范围,被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另查明,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门诊就诊卡收据其中一份病人姓名非曹玉英本人,金额为7.50元,本院不予认定。(7)转院证明一份,以证明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要求原告转上海进一步治疗。被告质证认为,对转院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转上海医院治疗应征得交警队的同意。本院认为,原告之伤经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第一人民医院认为需转上海进一步诊疗,并开具医疗证明书,比较符合原告之伤的治疗需要,本院予以确认,同时本院对于原告提供证据(6)关于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的收据予以认定。(8)医疗证明书九份,以证明原告应休息11个月,不包括住院63天。被告质证认为,作为交通事故,应在医疗证明书上盖交通事故医疗鉴定章。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九份医疗证明书中,最后一份即2002年12月28日出具的医疗证明书上盖有嘉善县交通事故医疗鉴定专用章,故本院理应相信前八张医疗证明书的真实性及客观性,故本院予以认定。(9)交通费发票111张,以证明原告共花费交通费674元。被告质证认为,上海市的交通费应有转院证明,另其中出租车费66元不应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的伤转上海诊疗有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的证明,本院已予认定,故对上海市的交通费发票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其中出租车费66元,经本院审查系原告出院当天所花费,结合实际情况,予以认定。综上,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被告陆耀华于2002年1月22日7时30分无证驾驶无牌照的钱江摩托车行至丁栅镇俞汇村(俞丁线)地方与原告曹玉英相撞,造成原告颅底骨折、颅内出血、双眼视网膜出血、双耳出血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嘉善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陆耀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曹玉英不负事故责任。受伤后原告住院63天,共花去医疗费22332.50元、交通费674元、治疗挂号费169.50元、住宿费189元及护理费1114.47元、误工费6952.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45元,共计32376.64元。被告已付12200元,余款20176.64元未付。事故经嘉善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主持调解未能达成协议,嘉善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03年3月24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被告无证驾驶无牌照的钱江摩托车造成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身体受伤,负事故全部责任,理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合理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诉后治疗费4000元、误工费4000元、嗅觉、听觉丧失补助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二)、(三)、(四)、(十)、(十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耀华应赔偿原告曹玉英的医疗费22332.50元、交通费674元、治疗挂号费169.50元、住宿费189元及护理费1114.47元、误工费6952.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45元,共计32376.64元,被告已付12200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赔偿款20176.64元。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诉后治疗费、误工费、嗅觉、听觉丧失补助费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73元,由被告负担817元(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付至原告处),由原告负担5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73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褚在倩二〇〇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吴中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