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3)绍经初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03-06-24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劳星根与高鑫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劳星根,高鑫鸿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绍经初字第260号原告劳星根,农民。被告高鑫鸿,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国海,绍兴县三农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原告劳星根为与被告高鑫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3年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强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幼林、代理审判员屠李强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劳星根、被告高鑫鸿的委托代理人金国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劳星根诉称,被告因经营之需,于2002年8月共向我购买黄泥大车6车,每车价190元,计1,140元,小车84车,每车价95元,计7,980元,合计货款9,120元,除已付2,000元外,被告再未支付余款,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120元。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1、由被告出具的收据共90张,其中载明黄泥一车为84张,载明黄泥大一车为6张,用以证明被告收到原告所供黄泥的数量;2、由周柏虎、于瑞正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所供被告黄泥的每车价为95元。被告高鑫鸿辩称,本案不应由绍兴县人民法院进行审理,对管辖权存在异议。原告诉称的金额与事实不符。原告出卖黄泥的行为,违反了土管法的有关规定,双方的买卖行为无效,收入应予没收。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在庭审中,��方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定由被告出具的90份收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原告用以证明的事实有直接关联性,故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被告对证据2认为系证人证言,应由证人出庭作证,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定该证据属证人证言性质,其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对被告进行询问,用以证明黄泥价格情况。本院于2003年6月4日向被告进行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被告陈述价格为小车每车90元、大车180元。原告对被告此陈述予以认可。本院认定该笔录属当事人的陈述,因双方当事人对该内容陈述一致,故对其自认事实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02年8月期间,共供给被告黄泥90车,其中大车6���,小车84车,双方约定大车每车单价180元、小车每车单价90元,共计货款8,640元。被告已付2,000元外,再未支付余款。原告催讨未果,遂成纠纷。本院认为,原告供给被告黄泥的事实清楚,被告理应按约支付货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认为原告出卖黄泥的行为违反有关土地管理法规的规定的主张,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鑫鸿应支付给原告劳星根货款6,6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95元,其他诉讼费200元,合计495元,由原告负担45元,被告负担450元。其中被告负担部分已由原告垫付,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沈 强审 判 员  陈幼林代理审判员  屠李强二〇〇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