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绍刑初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03-06-24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倪继儿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继儿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3)绍刑初字第249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倪继儿,无业。1983年11月因犯流氓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1993年3月被假释,1997年8月19日假释考验期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3年3月7日被刑事拘留,4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字(2003)第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继儿犯盗窃罪,于2003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2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青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倪继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3月4日晚,被告人倪继儿在绍兴县安昌镇海湖村原安昌绸厂仓库,窃得陈XX等存放的涤丝1箱,于次日上午与他人到绍兴县齐贤钢材市场寻找买主。6日凌晨,被告人倪继儿又结伙他人在该仓库窃得涤丝43箱,合计价值11,303元。为证明所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倪继儿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数额巨大,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倪继儿对被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3年3月4日晚,被告人倪继儿在绍兴县安昌镇海湖村原安昌绸厂仓库窃得陈XX、单国华存放的威佳绫牌涤丝1箱。次日上午,被告人倪继儿等二人带着该箱涤丝到绍兴县齐贤钢材市场兜售,后将涤丝寄放于沈某门市部。3月6日凌晨,被告人倪继儿等二人在绸厂仓库又窃得威佳绫牌各档涤丝43箱。当日,被告人倪继儿叫朱某(另案处理)将所窃涤丝运至齐贤钢材市场欲行销赃,因失主及时发现并报告市场保安,被告人倪继儿被当场抓获,赃物亦被追缴。经物价部门鉴定,被告人倪继儿所窃涤丝44箱,计1220公斤,价值11,303元。案发后,追缴的涤丝已发还失主。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失主陈XX、单国华陈述涤丝被窃的时间、地点、数量及追赃经过;2、证人朱某证实帮被告人等二人载运涤丝的事实;3、证人沈某证实曾替人存放过一箱涤丝;4、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赃物被追缴后已发还失主;5、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窃涤丝的价值;6、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倪继儿被抓获的时间及地点;7、被告人倪继儿供认不讳,并对出示的现场及赃物照片辨认无疑。此外,公安机关出具的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倪继儿的前科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倪继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结伙采用秘密方法窃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赃物已被追缴,被告人倪继儿在案发后交代态度较好,故可酌情从轻处罚。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倪继儿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三年三月七日起至二○○六年九月六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秦芷江审 判 员 刁学伟代理审判员 傅蓉蓉二〇〇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何 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