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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善西民二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03-06-24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嘉善县老李服装辅料厂与赵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善西民二初字第95号原告嘉善县老李服装辅料厂,住所地嘉善县西塘镇大舜集镇。负责人李成瑜,厂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鲁明强,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峰,农民。原告嘉善县老李服装辅料厂为与被告赵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3年5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鄢云峰独任审判,于2003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鲁明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善县老李服装辅料厂诉称,原、被告间有服装辅料买卖业务往来,由被告向原告购买各类服装辅料,至2001年12月,双方终止业务往来,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8745元。2001年12月31日,被告出具欠条保证三个月内还清,其后,被告仅于2002年2月归还2000元,余款6745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6745元。为此,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证实其主张:被告赵峰于2001年12月31日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一份,欠条载明被告欠原告8745元,保证在三个月内还清,用以证明被告的欠款事实。被告赵峰未作答辩。庭审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当庭审查,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该证据由被告签名,证明的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原告在履行了向被告交付标的物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后,被告理应按照约定的数额及付款期限支付价款。本案被告拖欠原告货款,违背了民事活动应当诚实信用的原则,引起纠纷,应由被告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诉称的事实有证据予以证实,其诉讼请求合法,故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嘉善县老李服装辅料厂货款6745元。本案受理费28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鄢云峰二〇〇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周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