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善刑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03-06-24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梁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3)善刑初字第13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化名申茂飞、绰号麻子,农民。2002年7月31日因吸毒被嘉善县公安局决定强制戒毒3个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3年4月17日被嘉善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3)善检刑诉字第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03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3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1月某日下午,被告人梁某在嘉善县魏塘镇夜岛旅馆门前,卖给吸毒者丁某海洛因0.1克,得款100元。被告人梁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梁某具有自首情节。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予以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辨认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及戒毒决定,证人丁某的证言,被告人梁某的交代、吗啡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但被告人梁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4月17日起至2003年7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再平二〇〇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郁晓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