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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善刑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03-06-24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康付成犯盗窃罪、奸淫幼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3)善刑初字第14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康付成,安徽霍邱人,农民。1991年7月因犯奸淫幼女罪被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00年1月31日刑满释放。2003年3月19日因涉嫌盗窃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3)善检刑诉第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付成犯有盗窃罪,于2003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3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付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康付成有下列犯罪事实:(1)2001年8月28日上午,被告人康付成伙同谢东章(已判刑)至嘉善县魏塘镇里泽村夏家埭7号牛传昌租房,由谢东章将牛传昌妻子引开,康付成撬窗入室,窃得人民币320元。(2)2001年9月6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康付成伙同谢东章至嘉善县姚庄镇姚庄村俞家浜11号杨照根家,撬门锁入室,窃得农村信用社定活两便储蓄存单、整存整取定期储蓄普通存单各一张,1元面额1982年版国库券一张(价值人民币10元),17克银手镯一付(价值人民币27.2元)等物。随后二人至嘉善县魏塘农村信用合作社,将两张存单内的存款及利息共计人民币6048.42元取出占为己有。案发后,部分赃款赃物被追回并已发还给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储蓄存款及利息单、嘉善县公安局的扣押物证书证清单、嘉善县公安局发还物品清单、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及(2001)善刑初字第261号判决书、抓获经过、嘉善县价格事务所的估价鉴定结论书、失主杨照根、牛传昌的陈述、同伙谢东章的关于几次犯罪事实的供述、被告人康付成在公安机关的交代。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康付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68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康付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康付成作案后未主动归案,反而逃避公安机关的侦查,欲逃避法律的惩处,故依法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康付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3月19日起至2005年5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吕学强二〇〇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郁晓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