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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绍刑初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03-06-23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王云奎、杨培家等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云奎,杨培家,张发丽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3)绍刑初字第248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云奎,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1990年9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1997年9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2年2月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3年3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被告人杨培家,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3年3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辩护人徐志庆,浙江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发丽,曾用名张小丽,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3年3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字(2003)第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云奎、杨培家、张发丽犯贩卖毒品罪,于2003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虞建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云奎、杨培家、张发丽及辩护人徐志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11月至2003年3月,被告人王云奎在绍兴县柯桥街道中泽村,分8次将6.65克海洛因出卖给吸毒人员;2003年1月至3月,被告人杨培家、张发丽合伙在绍兴县柯桥街道,分3次将8克海洛因出卖给王云奎。为证实所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了王军、刘明、卢璐、徐阿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扣单、物证检验报告、前科判决书,并出示了相关照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云奎、杨培家、张发丽明知是毒品却结伙或单独多次进行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属情节严重,被告人王云奎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应从重处罚,诉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王云奎、杨培家、张发丽对被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要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03年1月底的一天,被告人王云奎打电话给被告人杨培家要求购买海洛因,后被告人杨培家指派被告人张发丽到绍兴县柯桥街道综合市场后面的亭子里,将1克海洛因出卖给被告人王云奎。2、2003年2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王云奎打电话给被告人杨培家要求购买海洛因,后被告人杨培家指派被告人张发丽到绍兴县柯桥街道中泽村王云奎与姘妇叶本香的租房,将2克海洛因出卖给叶本香。3、2003年3月8日下午,被告人王云奎打电话给被告人杨培家要求购买海洛因,后被告人杨培家指派被告人张发丽到王云奎与姘妇叶本香的租房,将5克海洛因出卖给王云奎。同月11日凌晨,被告人杨培家、张发丽被公安人员抓获,作案工具手机两只予以缴获。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王云奎供述了杨培家、张发丽3次向他和叶本香出卖海洛因的时间、地点及数量;抓获经过及扣单证实了抓获两被告人、缴获手机的经过情况;赃物照片经出示两被告人没有疑义;被告人杨培家、张发丽供认不讳。4、2002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王云奎经事先电话联系,在绍兴县柯桥街道中泽村的桥上,将0.15克海洛因出卖给吸毒人员王军。5、2003年2月19日,被告人王云奎经事先电话联系,在绍兴县柯桥街道中泽村的桥上,将0.11克海洛因出卖给吸毒人员王军。6、2003年春节前后的一天,被告人王云奎经事先电话联系,在绍兴县柯桥街道中泽村的桥上,将0.5克海洛因出卖给吸毒人员卢璐。7、2003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王云奎经事先电话联系,在绍兴县柯桥街道中泽村的桥上,将0.5克海洛因出卖给吸毒人员卢璐。8、2003年2月17日上午,被告人王云奎经事先电话联系,指派叶本香到绍兴县柯桥街道中泽村的桥上,将0.5克海洛因出卖给吸毒人员卢璐。9、2003年2月19日上午,被告人王云奎经事先电话联系,在绍兴县柯桥街道中泽村的桥上,将0.13克海洛因出卖给吸毒人员卢璐。10、2003年3月9日下午,被告人王云奎经事先电话联系,在绍兴县柯桥街道中泽村的桥上,将0.11克海洛因出卖给吸毒人员徐阿成。11、2003年3月10日下午,被告人王云奎经事先电话联系,在绍兴县柯桥街道中泽村的桥上,将0.1克海洛因出卖给吸毒人员徐阿成。离开现场时,被告人王云奎被公安人员抓获,身上藏匿的待售海洛因4.55克海洛因及手机被查获。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王军、刘明、卢璐、徐阿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实了分别向王云奎购买海洛因的时间、地点、次数及数量;抓获经过、扣单证实了抓获王云奎、缴获毒品、手机的经过;物证检验报告证实了2月19日出卖给王军、卢璐的海洛因及缴获的海洛因的重量;前科判决书证实了被告人王云奎曾被判刑的情况;赃物照片经出示被告人王云奎没有疑义;被告人王云奎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云奎、杨培家、张发丽明知海洛因是毒品,仍单独或结伙予以多次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属情节严重。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云奎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应从重处罚;三被告人要求从轻处罚,没有法定、酌情情节,均不予采纳。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云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三年三月十一日起至二○一○年三月十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杨培家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三年三月十一日起至二○○八年九月十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张发丽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三年三月十一日起至二○○八年三月十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作案工具手机三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秦芷江审 判 员  刁学伟代理审判员  傅蓉蓉二〇〇三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