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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绍刑初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03-06-23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宋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3)绍刑初字第242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辩护人徐晓军,浙江鉴水律师事务所律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字(2003)第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一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及其辩护人徐晓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某于2003年2月20日中午时分,骑三轮车运载铝合金窗途经绍兴县湖塘街道古城村,不慎碰撞站在路边的边某。边见被告人未停车继续骑行上前拦住责问被告人,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人挥拳击中边鼻子,致边鼻骨粉碎性骨折,属轻伤。对指控的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宋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轻伤,构成故意伤害罪,诉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宋某辩解是边某先动手打他并将他所戴眼镜打破,对其余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要求酌情判刑。辩护人徐晓军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宋某是初犯、偶犯,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悔罪表现较好,建议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2003年2月20日中午,被告人宋某驾驶装有铝合金窗的电瓶三轮车途经绍兴县湖塘街道古城村蒋行芬小店门口时,因铝合金窗超出车身外,不慎碰撞了站在路边边某的腰部。边见被告人未发觉继续驾驶,即走上前去,在古城村平桥头的地方被告人停车,边某拦住责问,被告人和车上坐着的张某即向边某道歉“对不起”,边某边说要被告人赔,边拉住三轮车车头不让被告人离开,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人拳击边某鼻部流血,边还击打向被告人,被告人避让致眼镜掉地,双方扭在一起,被人拆开。当天,边某被亲戚送往绍兴第四医院住院治疗,经医疗诊断边某的鼻骨属粉碎性骨折。同年2月28日,经法医鉴定边某系外伤致鼻骨粉碎性骨折,属轻伤。2003年4月21日被告人宋某被绍兴县公安局湖塘派出所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边某陈述2月20日中午12时许,在自家门口靠近河岸地方站着,腰部被三轮车上的铝合金碰了一下,车未发觉,往前开,我上去说“将我碰了,怎么不停”。车停下后,车上坐着的人说对不起,但被告人说“在古城碰了下,有啥事情,不用理睬”,为此要被告人赔,并拉住车头,这时被被告人鼻部打了一拳出血,自感吃亏,想打对方,但被谢某等劝开,因鼻部流血不止,被送往医院治疗。2、张某证实当宋某的三轮车开到古城村蒋行芬小店门口时,车上的铝合金窗碰了站在路边边某的腰部,他道了歉。宋某驾车继续往前开到平桥头处停下,边赶上来将车把手拉住责问,他与宋某向边道歉,因宋某要将车推走遭边拒绝,双方发生争吵,边用拳朝宋某头部打去,宋避让,拳头只擦到了头部,但宋的眼镜被抹落,宋即拳打边鼻部出血,后被围观群众拆开。3、谢某证实边某腰部被撞后,三轮车没停下往前开,在平桥头处,边将车头拉住说“撞人了,怎么不停”,坐车上的人说“对不起”驾车人说“在古城不用说对不起,难道怕他”。边就不让车推走,驾车人硬要推,边双手去抓车头,驾车人打边鼻部一拳流血,边还手打驾车人头部未着,但眼镜被边抹落,双方扭打起来,被人拆开,边被亲戚送往医院。4、陈某证实2月20日中午在自家门口站着,看到一辆三轮车在桥头刚停下,边某边追边说“叫你停为何不停”车上坐着的人和驾驶员都说“对不起”,边某夺三轮车车头,驾驶员朝边某鼻部一拳流血,边也打过去,驾驶员头避让,眼镜掉地,后二人扭在一起,被谢某和三轮车上坐着的人劝开,边某到医院去了。5、蒋行芬证实2月20日中午12时许,在自家门外,与边某在闲谈,有一辆三轮开过来,车上坐着的人说慢点、慢点,但开车的人没刹车,结果车上的铝合金碰了边的腰部。边跟上去,在平桥头附近互相争吵,内容没听清,只见边手伸过去,对方拳打边鼻部一拳流血,……。6、陈宁凤证实听有人说丈夫被人打了,从家里出来只见丈夫鼻部流血不止,便叫人将丈夫送到了医院。7、绍兴县公安局法医临床学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边某系外伤致鼻骨粉碎性骨折,属轻伤。8、绍兴县公安局湖塘派出所的抓获经过证实4月21日晚7时许将被告人抓获。9、被告人宋某对主要事实供认不讳。关于被告人宋某就案件事实提出的辩解意见,分析如下:被告人提出在双方发生争执时,是被害人先动手打他并将他所戴眼镜打破。根据上述证人证言,经分析认为,被告人的辩解,虽有证人张某的证言相印证,但张某与被告人系师徒关系,作证时不能排除有利于被告人的言语存在,且被告人和辩护人又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而本案中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谢某、陈某的证言均证实是被告人先拳击被害人鼻部流血后,被害人还击未着,将被告人所戴眼镜抹落掉地,根据多个证据优于单一证据之原则,被告人就此提出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害人边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宋某赔偿因伤害而造成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经济损失计人民币45,416元。本院于6月19日传集原被告双方进行调解,并达成协议,被告人除已支付被害人医疗费2,788.92元和治疗期间的交通费外,愿意赔偿给被害人误工费、护理费和残疾者生活补助费共5,000元,并当庭履行完毕。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与人发生争执时,不能理智克制自己,竟不计后果拳击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在归案后,能认罪悔罪,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具有酌情从轻之情节,可采纳被告人酌情判刑和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宣告缓刑之意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国贞代理审判员  王伟良代理审判员  屠国均二〇〇三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何 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