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善民一初字第330号
裁判日期: 2003-06-23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善民一初字第330号原告张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春芳,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某,农民。委托代理人蔡永顺,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徐某离婚一案,原告张某甲于2003年5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定连独任审判,于2003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李春芳、被告徐某及委托代理人蔡永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1995年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儿,取名张某乙。由于原、被告相识时间较短,了解不够,所以婚后无感情基础,性格不合,并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因此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由其抚养,被告每月贴抚养费200元,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徐某辩称,双方是自愿结婚,婚前相识时间不算短,婚后家庭和睦相处,现在亦没有大的矛盾,因此,希望夫妻和好。原告张某甲对自已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结婚登记证,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庭质证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在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生一女儿,取名张某乙。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近年来因被告怀疑原告有第三者而发生纠纷,原告于今年4月离家出走。本案经调解,原告坚持要求与被告与离婚,被告则要求和好,调解未成。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尚可,近年来因被告怀疑原告有第三者而发生纠纷,被告的有些做法虽有不妥,而原告亦应妥善处理好家庭矛盾,因此,只要双方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夫妻和好仍是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张某甲离婚之诉,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沈定连二〇〇三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史卫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