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善民一初字第318号
裁判日期: 2003-06-23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程耀榕与葛丽臻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善民一初字第318号原告程耀榕。委托代理人薛廷尧(特别授权),上海市祥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葛丽臻。原告程耀榕诉被告葛丽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3年5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褚在倩独任审判,于2003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薛廷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丽臻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2年,被告因经商欠原告人民币38752元,被告承诺在2002年年底之前分三次还清,但时至今日,被告分文未还,原告屡次催讨,但被告置之不理。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欠款人民币38752元���原告为其主张提供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欠原告人民币38752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符合证据特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答辩。综上所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2年,被告葛丽臻因经商欠原告程耀榕人民币38752元,并于2002年11月4日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款项应及时归还,被告至今未付,是本案纠纷发生的原因。本案原告所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葛丽臻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葛丽臻��归还原告程耀榕欠款人民币3875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至原告处。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560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直接付至原告处)。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6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它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褚在倩二〇〇三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吴中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