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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绍民初字第1655号

裁判日期: 2003-06-23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金秀英与严银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秀英,严银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绍民初字第1655号原告金秀英,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光耀,绍兴市明成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蒋双法,绍兴市明成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严银土,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建耀,绍兴市为民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原告金秀英为与被告严银土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3年4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强独任审判,于2003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秀英的委托代理人王光耀、蒋双法,被告严银土的委托代理人金建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秀英诉称,2002年8月19日上午,原、被告在被告道地南首发生争吵,继而发生扭打,在扭打过程中,被告用力推开原告,将原告推落在被告道地东首的下坎(上、下坎高度有约40公分),原告即被送到皋埠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肘关节脱位,左桡骨小头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第二天原告又被送到绍兴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7天。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256.10元、误工费2,641.32元、护理费35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交通费381.50元、营养费600元、伤残补助费10,091.20元,合计22,595.62元。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申请本院调取了绍兴县公安局富盛派出所关于金秀英、严银土纠纷一案的档案材料,对其中2002年8月19日、12月23日严银土的讯问笔录两份,2002年8月19日、11月23日严万兴询问笔录两份,2002年8月19日、11月21日严国水询问笔录两份,2002年11月22日金秀英询问笔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所伤系原、被告在扭打过程中,被告将原告推下坎下摔伤的情况;2、绍兴市皋埠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及该院出具的门诊收费收据二份、住院收费收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受伤后于2002年8月19日在该院进行治疗,花费治疗费776.54元的情况及该院同意转入上级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3、绍兴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医嘱单各一份及住院收费收据一份、门诊收费收据十二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02年8月20日至9月6日在该院住院治疗,于同年9月12日、9月25日、10月10日、11月19日、12月18日在该院门诊治疗,共花费治疗费7,479.56元的情况;4、绍兴市人民医院于2002年9月7日、12月8日出具的医疗证明书二份,用以证明建议原告休息共四个月;5、交通费发票九十七份,用以证明原告在治疗过程中共花费交通费381.50元;6、原告申请本院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伤残等级评定,经本院法医室鉴定后出具(2003)绍法医审48号法医学审查意见书,认为原告所伤可评定伤残十级;被告严银土辩称,因原告在被告家门口长期使用本应拆除的粪池,给被告生活造成影响,以致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原告存在一定的过错责任;发生纠纷当日,是原告认为放在该粪池旁的一只粪桶被弄破,就辱骂被告,为此双方发生争吵,原告先咬住了被告右胸脯乳头,被告又看到原告丈夫及女儿拿着砖头赶过来,就上了坎,被告并未打原告,原告所伤是其自己摔伤的,与被告无关,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于事发时已满55周岁,且未参加工作,故已不存在误工费赔偿项目,原告对营养费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对护理费应当有医院证明。被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7、绍兴县富盛镇城镇建设管理服务站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双方发生纠纷的起因是由于原告在被告家门口放的一只粪池没有拆除;8、照片六张,用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家门口放的一只粪池没有拆除,仍在使用;9、被告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一份,用以证明双方发生纠纷的粪池位置;10、严万兴于2003年5月1日出具的证言一份,证明原、被告发生纠纷时,严万兴没有看清纠纷发生的情况,并不在现场。在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即原告所伤是否为被告所致的证据认定双方对上述笔录的内容中所载,因原告在被告家门口对过的道地上放置的一只粪桶被敲破,原告认为是被告敲破,被告予以否认,为此双方发生争吵,原告在被告胸脯上咬了一口,后原告倒在被告家门口道地的下坎,手臂受伤的内容基本无异议,故上述笔录对此内容具有证明力。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其中2002年8月19日、12月23日严银土的讯问笔录两份无异议,对其中2002年8月19日、11月21日严国水询问笔录两份,认为严国水系原告丈夫的堂兄弟,其笔录中陈述的与严万兴一起拆劝是不对的,严万兴当时不在现场,对其他内容的陈述无异议,对其中2002年8月19日、11月23日严万兴询问笔录两份,认为严万兴系原告丈夫阿弟的阿舅,与被告打过架,他并没有在现场看到双方发生打架的过程,他既讲了没有看清楚,又讲到原告受伤的原因,这前后矛盾,并提供了证据10用以反驳原告的举证,对其中原告的笔录中陈述的被告将其推倒有异议,本院认定如下,原、被告的笔录中对原告所伤是否为被告所致所述不一,因均系当事人的陈述,故对各自的主张证明力较弱;严万兴的笔录中陈述了原、被告扭在一起,原告用嘴咬住被告胸脯,被告甩开原告,致原告倒在下坎受伤的情况,严国水的笔录中对原告如何受伤没有陈述,但陈述了严万兴在场拆劝的情况,与严万兴的笔录内容相互映证,而被告所提供的证据10属证人证言性质,其证据形式不合法,对反驳严万兴是否在场不能产生证明力,且被告未能对严万兴、严国水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提供证据,故严万兴的笔录对证明原告所伤系被告所致的证明力较强,根据上述双方陈述一致的内容,从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上判断,原告之伤系与被告发生纠纷过程中所致,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自伤,原告的伤情也可以排除原告自伤的可能,对严万兴、严国水的笔录的证明力予以确认。二、对其他证据的认定被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中住院收费收据中自理费用34元要求剔除,对于其中门诊收费收据上同一天的二次放射检查认为是重复检查,但未对其不合理性提供证据,本院认定证据2中住院收费收据中自理费用内容已包含在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中,与原告的证明内容无关联性,其余证据的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有直接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3认为其中住院收费收据的自理费用不能作为诉讼请求进行举证,并认为出院记录与住院病历上记载的入院时间不一致,对该组的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认定住院收费收据中自理费用内容已包含在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中,与原告的证明内容无关联性,对入院时间应根据临时医嘱单所记载的具体时间进行认定,出院记录所载的时间有误,本组其他证据的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4即两份医疗证明书认为落款时间上有涂改现象,本院认定该两份医疗证明书均为绍兴市人民医院出具,且内容与本案原告的伤情相符,被告对其异议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且未申请对误工时间进行法医鉴定,故被告此质证异议不成立,对此证据的证明力应予确认;被告对于证据5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上述交通费发票并不能证明与本案有直接的关联性,有关交通费用,根据原告实际治疗情况予以确认;被告对于证据6提出异议,并要求重新鉴定,但在合理期限内未提出申请,故本院对该审查意见书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对证据7、证据8认为与被告的证明内容无关联性,本院认定该证明内容与本案的纠纷事实无直接的关联性,与被告所要证明的内容之间,也无直接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原告对证据9认为系复印件,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质证意见予以支持,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2年8月19日上午,因原告在被告家门口对过的道地上放置的一只粪桶被敲破,原告认为是被告敲破,被告予以否认,为此双方发生争吵,原告在被告胸脯上咬了一口,被告甩开原告,致原告倒在被告家门口道地的下坎,造成左肘关节脱位伴桡骨小头骨折、软组织挫伤。原告即被送到绍兴市皋埠人民医院治疗,住院一天,花费治疗费759.54元,经该院同意转入上级医院治疗,原告于次日转入绍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9月6日出院,后又于同年9月12日、9月25日、10月10日、11月19日、12月18日在该院门诊治疗,花费治疗费7,183.56元,绍兴市人民医院于2002年9月7日、12月8日出具的医疗证明书二份,建议原告休息共四个月。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法医室鉴定后出具(2003)绍法医审48号法医学审查意见书,认为原告所伤可评定伤残十级。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原、被告双方因相邻问题发生纠纷,本应妥善加以解决,但双方均未能很好地进行沟通,致纠纷进一步恶化并发展成打架事件,对此双方均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因被告的行为致使原告受伤的损害发生,被告应负主要过错责任,原告用嘴咬被告胸脯也是导致损害发生的原因之一,原告亦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原告所伤的损害范围参照《浙江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包括:1、医疗费759.54元+7,183.56元=7,943.1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15=270元;3、交通费酌情考虑为100元;4、伤残补助费7,208×10%×14=10,091.20元;合计18,404.30元。因原告年龄已超过55周岁,且无固定工作,对误工费的赔偿请求不予支持。因原告未能提供治疗医院的证明,对护理费、营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严银土应赔偿给原告金秀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补助费合计18,404.30元的65%即11,962.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13元,其他诉讼费200元,合计1,113元,由原告负担363元,被告负担750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强二〇〇三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