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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绍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03-06-22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陈金花与冯海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金花,冯海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绍民初字第7号原告陈金花。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唐传荣、封哲萍,浙江绍兴东方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冯海山。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高峰,浙江秦国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杜延坿,浙江秦国光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金花为与被告冯海山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2年12月3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黎晓独任审判。于2003年4月7日、6月3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金花的委托代理人唐传荣、封哲萍,被告冯海山及其委托代理人何高峰、杜延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金花诉称,2002年6月5日晚一时左右,被告冯海山用钢锯条撬开原告陈金花家的后门,潜入楼上,企图奸污原告,原告在熟睡之中,以为老鼠之类东西发出声音,所以随手拉亮电灯,但在灯亮一瞬间,发现被告站在床前,当时吓得浑身发抖,便说“要死哉,是你斩头海山,”被告便说:“你不要吵,我立即下去”。说着就要下楼,原告便说:“有这么好的事情,叫我不要吵”。原告下楼去打开楼梯处的电灯,被告冯海山就一直走到我家的正门,打开门溜走了,当时家中只有原告一人,后来发现放在桌上的130元钱不见了,这样更是伤心,哭得死去活来,直到天亮。第二天原告与被告讲理,被告不但不认错,反而气势汹汹想打原告,并用诬赖手段说“你冤枉好人,我敲死你,用钩刀斩死你”等语言威吓。原告便请求村委解决,但被告拒不承认,村委只好报告派出所。6月7日,原告之夫接原告电话后回家与被告交涉,但被告以恶毒语言攻击原告并叫其跪下来,又当着众人的面造谣说原告与他有十多年相好,已有2000多元钱给她等,当时原告听到这话后,气得脸色发白。经过6月5日晚上的惊吓及7日早上被告对其人身污蔑,原告患上了精神抑郁症,于6月13日在绍兴第七医院住院治疗,化去医疗费15,000元之多。出院时医嘱不能刺激,故原告只得在外面租房子居住,生活不能完全自理。根据医嘱原告需定期门诊治疗,维持用药1-3年。鉴于原告受被告伤害,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274.25元、误工费7,200元、交通费356元、精神损害赔偿费16,500元、通讯费40元、营养费1,500元、后续医疗费7,000元,合计48,870.25元。被告冯海山辩称,被告于2002年6月5日晚上进入原告家中是因为白天双方有约,被告也没有对原告实施任何越轨行为;原告诉称130元丢失,这与被告无关,被告没有拿原告诉称的130元钱,故由于失钱这件事对原告造成精神刺激与被告无关;原告在6月6日去派出所时思路正常,其后被告又没有实施侵害原告的行为,鉴定结论,原告之病有三个因素造成,而被告只实施了其中一个行为,故原告因精神疾病所导致的损失,被告只同意承担次要的责任,同意将放在派出所的9,000元钱作为补偿性质支付给原告。经审理查明,2002年6月5日深夜,被告冯海山用钢锯条撬开邻居即原告陈金花(原告单独在家)家的后门,摸黑进入原告家中,上楼欲与原告发生两性关系,当走近原告床前时,原告惊醒后拉亮电灯,发现被告,忙说“要死哉,是你的斩头海山”,被告听后便叫原告不要吵,就马上下楼,从正门走出。被告走后,原告发现放在桌上的130元钱不见了,便伤心而哭。次日,因原告疑钱被被告拿走,故与被告评理,但被告否认,原告便向当地村委反映,村委负责人找被告核实丢钱之事,遭被告否认,村委即向当地派出所报告,当日上午10时11分到10时48分,派出所询问了原告,同日12时21分至13时40分,派出所询问了被告,被告在派出所中承认昨晚撬门进入原告家中欲与原告发生两性关系,并自述与原告有多年不正当关系。6月7日,原告丈夫闻讯回家,与被告发生争吵。6月13日,因原告精神异常,便入住绍兴第七医院,至9月12日出院,医院诊断为“心因性反应”,化去医疗费14,335.55元(已剔除自理等不合理费用),交通费30元。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了浙江省精神卫生研究院对原告进行精神疾病司法鉴定,鉴定机关分析认为“2002年6月5日晚,当冯海山身着短裤潜入被鉴定人家中图谋不轨时,使被鉴定人受惊万分,随后被鉴定人发现白日辛苦卖桃子所得的130元被窃,更加伤心。次日即向村领导求助要求解决发生的事件,然而未得到心理安慰和经济赔偿,却又遭到对方的恐吓、威胁和人格羞辱,三重因素的叠加,构成了强烈的精神刺激,导致被鉴定人出现面色苍白,瘫倒在地,眼睛定住,不认识熟人,他人说话不理,饭不吃,连续数日不睡等,最终住院治疗。分类及诊断标准》,符合急性应激障碍之诊断”。鉴定结论为陈金花住院当时患有急性应激障碍,目前仍有抑郁反应。与精神刺激直接相关,目前其实质性辨认能力存在。有民事行为能力。原告的赔偿费用经本院法医审查,其用药为基本合理,误工可考虑为六个月,营养费及续医费宜视实际所需赔偿。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绍兴县公安局王坛派出所的治安调解书、派出所询问原被告的笔录,绍兴市第七医院的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交通费发票;司法鉴定书,本院赔偿费用法医学审查意见等。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患急性应激障碍,并致住院治疗化去医疗费用等损失的事实,证据充分,本院应予认定;司法鉴定结论原告的与精神刺激直接相关,而原告所遭受的精神刺激主要系被告于深夜潜入原告家中欲行不轨、次后原告发现130元钱被窃等三重因素所致,对此,原告主张被告实施了上述三种行为应负举证责任,根据原被告举证情况,被告对6月5日潜入原告家中欲行不轨予以承认,虽然辩称当晚系二人事先有约,但无证据证明,故不予采信;对后二种因素,原告提供了由当地村委出具、当地镇政府盖章的证明一份,内容主要是被告于6月5日晚撬门进入原告家中,出门后原告发现失窃130元,次日二人争吵,后原告精神失常等事实,被告对该证据认为村委作为一组织,不可能看到上述内容也无权作此证明。经查该证明并无村委法定代表人签名,也无镇政府法定代表人签名,无法查证出具证明的人员,诉讼中本院责令原告限期对上述瑕疵证据进行补充,但原告未能补证,故上述村委证明因证据形式存在瑕疵、内容无法核实,故不能认定其有证明力;同时原告还提供了由黄阿根、冯文明等三人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深夜进入原告家中,事后被告当众讲与原告有多年相好,以及实施了威胁、羞辱原告等行为,但上述三人的证明属于证人证言,原告没有申请证人出庭,且三人联名出证,在证据形式上也存在瑕疵,故该证人证明不予认定。综上,原告无其他证据来证明被告实施了偷窃钱财、威胁、羞辱原告等行为,不能证明原告的后二种精神刺激与被告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虽然被告自述与原告有多年不正当关系,但该陈述仅在派出所中所作,并未当众散布,且当时原告也并未知晓被告在派出所中的陈述,其在派出所笔录中也未陈述被告有威吓、羞辱原告之行为,而原告诉称导致精神刺激之行为系6月5日晚被告之行为及6月7日被告当众威胁、羞辱原告之行为,现原告未能举证证明6月7日被告之不法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的损害后果系多因一果所造成,而原告有证据证明被告之不法行为仅系其中一因,故被告依法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营养费,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今后治疗费根据法医鉴定结论可另行处理,通讯费、房屋租赁费,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其诉请精神抚慰金,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可酌情考虑,其余合理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承担补偿责任,与法不符,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海山应赔偿原告陈金花医疗费14,335.55元、误工费3,445元、交通费3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22,811元的40%计9,124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陈金花要求被告冯海山赔偿营养费1,500元、通讯费40元、房租费400元等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50元、鉴定费1,370(被告预缴),合计3,320元,由原告负担1,950元,被告负担1,3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黎晓二〇〇三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毛晓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