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善刑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03-06-20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王海华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3)善刑初字第12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海华,个体户。2003年4月2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张超民,浙江金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3)善检刑诉字第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海华贩卖毒品一案,于2003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6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艳芬、马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海华及其辩护人张超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3月,被告人王海华在嘉善县西塘镇洪福路158号瓷器店、凯迅大酒店门口、魏塘镇玉兰小区龙柏里等地,分别向吸毒人员汤某、徐某甲、孙某出售海洛因1次、2次、3次,数量共计约0.5克,并以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47条第4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王海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海华犯有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但其贩卖毒品数量较少,社会危害性不是很严重,且是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因此辩护人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让他有一个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经审理查明:2003年3月,被告人王海华在嘉善县西塘镇洪福路158号瓷器、凯迅大酒店门口、魏塘镇玉兰小区龙柏里等地,分别向吸毒人员汤某、徐某甲、孙某出售海洛因1次、2次、3次,数量共计约0.5克。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汤某、徐某甲、徐某乙、孙某的证言,证实从被告人处购买海洛因的时间、地点、数量、次数等相关情况;2、扣押物证清单一份,证实被告人贩卖毒品所得黄金耳坠一副;3、抓获经过,证实了被告人归案的情况。被告人王海华在公安机关的交代及当庭供述与前述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基本一致。且能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海华明知海洛因是毒品而非法销售数量共计约0.5克,贩卖次数达六次,属情节严重,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意见与事实及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为了打击刑事犯罪,维护良好的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海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限判决生效后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4月2日起至2006年8月1日止。)二、随案扣押移送的黄金耳坠一副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再平代理审判员 黄 嵩人民陪审员 陈雅仙二〇〇三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郁晓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