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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绍刑初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03-06-20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吴肖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肖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3)绍刑初字第236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肖,化名小伟,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3年3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逮捕,现羁押在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字(2003)第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肖犯贩卖毒品罪,于2003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虞建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肖于2003年3月21日下午3时许,经电话联系到绍兴县柯岩街道永进农贸市场,欲将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罗某某,被守候的公安人员抓获,缴获海洛因14.5克及手机一只、现金5,400元。为证实所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了罗高华的证言和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扣单、物证检验报告,并出示了相关照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肖明知是毒品予以非法销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诉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吴肖对被���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要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3年3月21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吴肖经事先电话联系,到绍兴县柯岩街道永进农贸市场,欲将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罗高华,被守候的公安人员抓获,从其身上缴获海洛因14.5克及手机一只、现金5,400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罗高华的陈述和辨认笔录证实了向被告人吴肖约定购买海洛因的时间、地点和数量;绍兴县公安局禁毒大队的抓获经过及扣单证实了抓获被告人,缴获毒品、手机的经过;物证检验报告证实了缴获毒品的成份和数量;缴获的物品照片,经当庭出示被告人没有疑义。本院认为,被告人吴肖明知海洛因是毒品,仍非法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吴肖的交代态度较好,要求从轻处罚酌情予以采纳。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肖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三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作案工具波导手机一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秦芷江审 判 员  刁学伟代理审判员  傅蓉蓉二〇〇三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何 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