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善民初字第318号
裁判日期: 2003-06-20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洪新华与陆明娟、洪琦超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七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善民初字第318号原告洪新华,嘉善红新华电器有限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凌晔东(特别授权),浙江君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明娟,嘉善三和砂洗厂业主。委托代理人于德明(特别授权),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琦超,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郑一彬(特别授权),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周方元(又名钱元伟),无业。原告洪新华诉被告陆明娟、洪琦超第三人周方元财产权属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新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凌晔东、被告陆明娟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德明、被告洪琦超及其委托代理人郑一彬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周方元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作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1年10月,原告通过买卖取得座落在嘉善县魏塘镇玉兰区龙柏里32幢底层房屋三间,房号19-3,建筑面积116.99平方米,并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却发现该房屋被两被告占用,为此原告与两被告交涉腾退,可是两被告声称该房屋是其购买,房屋所有权是他们的,不愿意腾退,多次交涉未果,故诉讼法院,要求确认该房屋所有权证上的房屋所有权属于原告所有,判令被告立即腾退,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陆明娟辩称,被告于1997年11月25日与第三人订有购房合同,购买座落在玉兰区龙柏里32幢东起21-22门面房(房号19-3),建筑面积为75平方米,被告早已实际管理和使用了房屋,并且进行了内部装修,由于第三人长期拖延办理房产证,故被告于2001年11月27日提起诉讼,嘉善县人民法院于2002年2月25日作出了(2001)善民初第1287号民事判决,判令周方元为被告办妥房产证。现被告将所买的房屋管理、使用,合理合法,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洪琦超辩称,1、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房屋转让行为合法有效。1999年2月,被告向第三人购买了魏塘镇龙柏里32幢底层原“温馨卡拉0K厅”的四间店面房,并订立了转让协议,协议约定,房屋总价款为379000元,被告于2月5日、2月15日应支付35万元,余款29000元,双方约定在办理房产证交易手续时付清,交易手续在付款35万元后一个月办理完毕。签协后,被告付款350000元,另外又支付了100000元装修转让款,并接收该房,办理了鸿运歌厅营业执照等,但第三人一直未给被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2、第三人再次将上述房屋转让原告的行为无效,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原则,破坏了公序良俗,以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周方元和原告承担。原告诉前从未找过被告,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责令第三人为被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第三人周方元提交书面答辩状中述称,1、本案系房屋腾退纠纷,不应追加第三人为当事人。2、原告依法取得诉争房屋所有权,其要求被告腾退的请求应该支持。3、第三人与被告洪琦超虽签订过买卖合同也收取了部分款项,但在2001年6月10日双方已签订协议,该房屋买卖合同解除,被告同意答辩人将诉争房产门面房出售给他人,被告在2002年3月30日前须将门面房清理后让给产权人正常使用,洪琦超至今仍非法侵占,理应承担腾退的义务。4、第三人周方元与被告陆明娟订立的购房合同因被告未按约付款已解除,现双方只存在债务关系,故第三人将房屋重新出售是合法的。经审理查明,1999年2月,被告洪琦超与第三人周方元签订转买房产交易协议书,第三人将原温馨歌厅,魏塘镇龙柏里32幢门面四间(东起第23、24、25、26间)一次性转买给被告(包括车棚和租金14000元)共计379000元,付款期限99年2月5日支付20万元、99年2月15日支付15万元,余款在办理房产证手续时付清,交易手续在付款35万元后一个月内办理完毕。签协后,被告在99年2月5日、同年2月15日和同年3月8日各付款20万元、10万元和5万元,共计付款35万元,另又支付缪桂珍10万元温馨歌厅装修款,并接收该房。同年2月11日被告将原“温馨歌厅”更名为“鸿运歌厅”,将歌厅发包给他人经营使用至今,并收取租金,但第三人周方元一直未给被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原告起诉洪琦超腾退的房屋是四间中靠东一间,即东起第23间)。1997年11月25日,被告陆明娟与第三人签订了购房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第三人将座落在嘉善县龙柏里32幢东起21-22号门面房(底层西第6、第7两间)转让给被告陆明娟,建筑面积约75平方米。合同订立后被告已支付了一定购房款,第三人已将房屋交付被告,并于2000年10月10日承诺于同年12月底为被告办妥房产证,但至今未办理。被告陆明娟曾于2001年11月27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周方元立即为陆明娟办妥房屋所有权证,本院于2002年2月25日作出判决,认定原、被告签订的购房合同有效,并支持陆明娟要求周方元办妥房屋产权证的请求,判决后周方元提出上诉,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02年9月4日作出了维持原判的判决。原告起诉被告洪琦超、陆明娟腾退的房屋是嘉善县龙柏里32幢东起第21、22、23间。2001年10月22日,第三人与原告委托嘉善县房产评估事务所将上述诉争房屋三间116.99平方米评估为362669元。同年10月25日双方签订了买卖房产协议书(协议书没有写明房价、交款方法、将32幢写成“3幢”,庭审中原告陈述总房价为42.5万元),但双方无收款凭证,并于当天将房屋房产证办在原告洪新华的名下,并领取了房产证。在买房签协前,原告洪新华曾到被告洪琦超的“鸿运歌厅”看过,至今第三人周方元未将上述房屋交付原告。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第三人周方元涉及其他一房多卖,故将本案连同其他在审的案件,即:原告李逢尧与被告洪琦超、第三人周方元财产权属纠纷一案,原告朱国平与被告周方元、第三人滕文明房屋买卖纠纷一案,原告滕文明与被告朱国平财产权属纠纷一案,原告朱金妹与被告嘉善魏鑫房产公司、嘉善申茂公司(周方元)房屋买卖纠纷一案,原告陆明娟与被告周方元房屋买卖纠纷一案,于2002年6月27日一并移送嘉善公安局,嘉善县公安局于同年9月13日发函给本院,认为,周方元在房屋买卖过程中有欺诈行为,是民事欺诈,应属民法调整范畴,故将上述案件又移送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证、契证、房屋租赁许可证、照片;被告洪琦超提供的转买房交易协议书、35万元的收据、一次性转卖协议、评估委托书、房地产交易申请表、买卖房产协议书、律师调查笔录;被告陆明娟提供的嘉善县房权证善字第××号房产证、法院调查笔录、(2001)善民初字第1287号民事判决书、(2002)嘉民终字第144号民事判决书;善公经(2002)第9号嘉善县公安局函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公民在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损害合同对方当事人或损害国家、集体利益的合同无效。本案被告陆明娟与第三人周方元1997年11月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和被告洪琦超与第三人周方元1999年2月签订的转买房产交易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合法有效。两被告按照合同的规定,已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第三人将房屋交付给两被告,两被告接收房屋后使用、占有且管理至今,应享有房产所有权。据此,第三人周方元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向房管部门为两被告办理房产证。且被告陆明娟与周方元的房屋买卖合同已经本院在2002年2月25日作出判决,由周方元为陆明娟办妥房屋产权证。但是第三人周方元违反诚实信用、公序良俗原则,瞒着两被告,采用欺诈手段,又与原告订立买卖房产协议书;且原告在买卖过程中未尽谨慎注意义务,在较短的时间内,购买价值较大的房屋,显然不符合正常交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据此,原告与第三人在有悖常理情况下所实施的行为,违反法律有关规定,应属无效,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现原告主张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两被告立即腾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周方元在提交的答辩状中述称,其与两被告的房屋买卖合同已解除,应腾退房屋的辩解,不符合客观事实,违背常规,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周方元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洪新华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51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1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寿志敏审 判 员 范爱民代理审判员 祖国宏二〇〇三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红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