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绍经初字第688号
裁判日期: 2003-06-20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马金木与楼建雄检验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金木,楼建雄
案由
检验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绍经初字第688号原告马金木。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竺建标,浙江理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楼建雄,系柯桥荣昌织物分析室业主。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柳立中,浙江中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金木为与被告楼建雄检验合同纠纷一案,于2003年5月16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伟独任审判,于2003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金木及其委托代理人竺建标、被告楼建雄及其委托代理人柳立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金木诉称:2003年3月5日,原告随带织物样品到被告开办的柯桥荣昌织物分析室翻样,被告收取50元费用后,为原告出具翻样单,结论为“经纬150·DTY,经84g,纬46g/130gm”。原告按此翻样单加工坯布,结果不符合制作羽毛球拍袋子的使用规格。原告遂委托绍兴市质量技术监督检测院,对样品重新检验,结果为“经、纬均为FDY丝”。由于被告翻样出错,致使原告已加工成的坯布26631米,价值50,598.90元(其中10,549.2米已印染涂层,化加工费7,125.91元)无法销售,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为此,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给原告损失3万元。被告楼建雄辩称:被告从未为原告翻过样,也未收取过任何费用。而且从原告起诉的事实看,本案的性质应为技术咨询合同,即使翻样有错,也不承担赔偿责任。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2003年3月5日由被告出具的翻样单一份,证明原告委托被告翻样的事实,当日原告还支付给被告翻样费50元,被告未出具收据。2、绍兴市质量技术监督检测院SFB(2003)-0073号检测报告一份,证明被告翻样结论与检验结论不一致。3、证人马某出庭作证,证明证人陪原告到被告处进行翻样的事实。4、出库码单,证明原告根据被告翻样结果到王化宋家店针织厂加工布匹26,631米。其中10,549米已经染色涂层,化加工费7,125.91元,没有发票。5、证人宋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委托加工,损失5万多元的事实。被告经质证认为,原告提供的第1份证据虽系被告亲笔所写,但并非翻样单,只是一份草稿,且既未“抬头”,也未“落款”,不是被告出具给原告的;第2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检测报告中所附样品与原告所谓委托翻样的样品系同一块,故检测报告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证人马某的证词认为,证人与原告系朋友,且证人证言与原告陈述有出入,故证人证言缺乏真实感。对出库单及证人宋某的证词认为与被告无关,且证人与原告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对原告的举证、被告的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1、证人马某证词,证明原告所持翻样单来源于被告,该翻样单经被告确认系其亲笔所写,同时翻样单显示的内容也系织物成份分析与原告的陈述也基本一致,故可以确认证人马某的证词具有证明效力,可以证明原告要求证明的事实。2、检测报告经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检测报告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对本案无证明效力。3、出库单及宋某的证词,因原告无其他证据证明被告翻样错误,故上述损失依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本案也无证明力。根据上述认证,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03年3月5日,原告马金木经马某介绍到被告开办的柯桥荣昌织物分析室进行织物分析检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织物进行成份分析后出具翻样单一份给原告。嗣后原告以被告分析成份出错为由,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双方引起讼争。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翻样单虽在形式上有欠缺,但内容确系对织物的成份分析,虽未抬头、签名落款,但根据由原告持有且有证人马某证明,同时被告也无法合理解释该翻样单如何会被原告持有,应确认原、被告间具有委托检验合同关系。由于双方在检验过程中没有封存检验样品,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委托绍兴市质量技术监督检测院进行成份检测的样品与委托被告检测的样品为同一织物,故原告要求确认被告翻样错误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金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1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伟二〇〇三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易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