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绍刑初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03-06-20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田儒富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儒富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3)绍刑初字第237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儒富,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3年3月8日被刑事拘留,4月2日逮捕。现羁押在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字(2003)第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儒富犯抢劫罪,于2003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3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虞建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儒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田儒富于2003年3月7日下午4时许,在绍兴县杨汛桥镇江桥尾随布商沈某坐上616路公交车,当公交车行驶至柯桥街道百福园站停车时,即从口袋中拿出一把辣椒粉撒向沈永福的眼睛,并随即抢走沈某放在膝盖上的一只内有人民币33,000元等物的公文包下车逃跑,后被告人田儒富被沈某及群众抓获。为支持所控事实,公诉人当庭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田儒富构成抢劫罪,数额巨大,并具有在公共交通工具上实施抢劫的情节,诉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田儒富对被控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3年3月7日16时左右,被告人田儒富携带一包辣椒粉,在绍兴县杨汛桥镇江桥尾随携带一只黑色公文包的个体布商沈某登上616路公交车。当公交车行驶至绍兴县柯桥街道百福园停靠站停车上下客时,被告人田儒富从衣袋中掏出一把辣椒粉撒向沈某眼部,并随即从沈某膝盖上劫走内装现金33,000元及其他物品的黑色公文包一只后下车逃跑。被害人沈某边高声呼喊有人抢劫、边下车追赶,后在袁金福等人的协助下将被告人田儒富抓住。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查扣的33,000元现金连同皮包等物发还给被害人沈某。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沈某陈述在杨汛桥镇江桥停靠站乘坐616路公交车,至柯桥百福园停靠站时,眼部遭一同车男子辣椒粉袭击,同时被劫走放在膝盖上内有33,000元和样布、名片等物的包,后经追赶并在群众的帮助下,将抢包人抓获;2、袁金福证实在骑摩托车至柯桥街道百福园与育才路附近,见一矮个子男子提着一只包在前跑,后有一中年男子在追赶,就与一名驾黑色轿车的司机分别驾车追赶,后与轿车司机一起将刚丢弃包的矮个男子抓住,并从其身上搜出螺丝刀一把;3、公交车驾驶员李德锋、售票员袁夏兰分别证实当车停在柯桥百福园停靠站时,一穿深色皮夹克的矮个男子采用撒辣椒粉手段进行抢劫。其中袁夏兰证实该矮个子是在江桥上的车,一直坐在售票员前的位置上,并目击了抢劫经过,后被抢男子边喊边下车追赶,事后在打扫车上卫生时,发现车上有辣椒粉;4、绍兴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和发还物品清单分别证实事发后查扣的黑色皮包、现金33,000元及名片等物已发还给被害人沈某,还证实从被告人田儒富身上搜出的公共车票一张、辣椒粉若干、螺丝刀一把及袋内侧沾有辣椒粉末的褐色皮夹克一件,有关实物经当庭出示,经被告人辨认无异;5、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防暴处警中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接到报警后赶赴现场,将已被受害人沈某及群众抓获的犯罪嫌疑人田儒富带走并移交给柯桥公安分局;6、被害人沈某眼部因受辣椒粉刺激而充血的伤情照片经被告人辨认无异;7、被告人田儒富对抢劫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田儒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刺激物撒他人眼部的手段,劫取公民数额巨大的财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又系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田儒富在归案后交代态度较好,赃物已全部追回,故可对被告人田儒富酌情从轻处罚,但被告人田儒富无法定减轻情节,其请求减轻处罚的意见不能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和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儒富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三年三月八日起至二○一六年三月七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熙彦审 判 员 刁学伟代理审判员 傅蓉蓉二〇〇三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何 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