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绍民初字第828号
裁判日期: 2003-06-20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金佳栋与王兴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佳栋,王兴木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绍民初字第828号原告金佳栋(嘉栋)。法定代理人金国贤,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董坚、马陶明,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兴木。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倪伟明,浙江中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佳栋为与被告王兴木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2年10月17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黎晓独任审判,审理中于2002年11月21日依法裁定中止诉讼。2003年2月10日恢复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金佳栋的法定代理人金国贤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坚、马陶明,被告王兴木及其委托代理人倪伟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佳栋法定代理人金国贤诉称,2001年10月19日7时左右,原告在买早餐的途中被被告驾驶的摩托车(被告后座上带有一人)撞倒在地,原告即被送至绍兴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达41天后仍未治好,期中原告又被送至上海、北京的其他医院治疗,该伤经诊断为右眼视神经挫伤并萎缩,经法医鉴定已构成伤残九级、十级,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达118,080元。原告认为,被告骑车带人撞伤原告应承担赔偿责任,但至今为止,被告只付款20,100元,余款分文未付,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0,154.92元、护理费13,518.80元、监护人陪同去外地治疗误工费14,83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5元、残疾者生活补助费35,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3,898.20元、住宿费4,897元、通讯费59.20元、法医鉴定费100元,续医费5,000元,合计97,980元(已扣除被告已付的20,100元)。被告王兴木辩称,原告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在本起事故中是被告的车先撞了原告,如果是车撞了人并导致原告眼睛目前的伤害,被告显然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是原告横穿马路而无意中撞了车,则要被告承担责任显然是不合理的。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诉讼原则,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是被告的车先撞了他,原告的诉讼主张便不能得到支持;退一步讲,即使被告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也还存在责任分担与费用是否合理的问题。被告认为原告是未成年人,其横穿马路造成事故,其监护人应承担监护不力的责任,该责任应是主要责任,被告即使要承担责任,也仅仅是次要责任。其次原告提交的费用单据很大一部分是不合理的,其中医疗费部分,除绍兴市人民医院外,其他费用不应支持,绍兴市人民医院的出院录中的“建议去外地进一步治疗”的字迹明显有涂改痕迹,因此,去外地治疗产生的费用不应计算在赔偿范围内。精神抚慰金和续医费也不应支持,因为这些费用实际上已包括在伤残补助费之中。交通费和住宿费除了在绍兴市人民医院就诊期间产生的外,其他去外地就诊产生的费用也不应支持。综上,被告认为原告请求中合理部分同意赔偿,对不合理部分请求法院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2001年10月19日7时左右,被告王兴木驾驶一辆属其所有的浙D×××××号隆鑫二轮摩托车送女儿去秋瑾小学上学,自北向南途经福全镇邵吉仁家小吃摊外秋瑾路花为媒灯箱广告旁,与站在离秋瑾路西侧花坛一米左右买早餐回家的原告相撞,将原告撞翻在地,致使原告眼睛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其父母及被告送入绍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右眼钝挫伤、右眼视神经挫伤、右眼视神经萎缩、右眼眶皮下血肿、颅底骨折,经治原告右眼眶皮下血肿治逾,××症好转,同年11月29日出院,医嘱至上级医院继续治疗。2001年12月1日原告在北京海淀达明眼科诊所门诊治疗至2002年1月5日,此后原告又在绍兴市人民医院、绍兴第二医院门诊治疗,共计化去医疗费23,353.72元(已剔除自理及不合理费用)。事故发生后,被告向公安机关报案,因事故地属非道路,故由当地派出所调查处理,2002年4月25日,派出所委托绍兴县公安局法医对原告进行伤势鉴定,结论为轻伤,同年6月12日,原告委托绍兴市人民检察院法医作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为伤残九级和十级,化去鉴定费100元。因派出所处理未果,原告遂起诉来院。另查明,被告持E证驾驶。案件审理中,经被告申请,原告同意,本院法医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有关赔偿费用进行了法医审查,2003年1月28日,法医出具的赔偿费用法医学审查意见认为原告之伤构成伤残九级,用药为基本合理,住院期间宜予陪护,今后治疗费宜视实际所需赔偿。被告已支付给原告20,100元。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及下列书证:1、原告提供的绍兴县公安局福全派出所询问原告、胡国华、俞永潮、洪建树的笔录,上述笔录可以证明事故当日被告驾车将原告撞伤的事实;2、原告提供绍兴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医嘱单,北京海淀达明眼科诊所门诊病历、处方单等可以证明原告伤势及治疗经过;3、原告提供的绍兴县公安局法医临床学检验鉴定书、绍兴市人民检察院法医技术鉴定中心损伤证明书,本院法医赔偿费用审查意见书,可以证明原告之伤为轻伤,原伤残为九级、十级,经复核现构成九级的事实;4、原告提供的绍兴市人民医院的住院医疗费、门诊医疗费发票及北京海淀达明眼科诊所的门诊医疗费发票,绍兴第二医院的门诊医疗费发票,可以证明原告化去医疗费的事实;5、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可以证明为治病化去交通费的事实;6、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可以证明原告化去鉴定费的事实;7、原告提供的住宿费发票可以证明原告及监护人化去住宿费事实;8、被告提供的摩托车行驶证、驾驶证可以证明肇事车系被告所有,被告持E证驾驶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驾车与原告发生碰撞致使原告眼睛受伤构成伤残九级并导致医疗费用等损失的事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事故当日系被告在驾车过程中将站在路边的原告撞伤,而原告并未存在如被告主张的横穿马路又折回的事实,故被告认为是人撞车,证据不足,不予采信。本案被告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未充分注意路况,发现险情后又临危措施不当,致使撞伤原告,依法当负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主张原告系未成年人,应由成人监护方可横穿马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民法通则第119条之规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范围为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关于医疗费:原告诉请中有关上海各家医院的费用,系发生在住院期间,原告虽提供了绍兴市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以证明住院期间去上海治疗系经医院允许,但该证明系事后补出,且转院治疗在住院病历中没有记载,故该转院证明不具有真实性,原告在上海各家医院的医疗费不予认定;被告认为原告无需去外地治疗,其在北京海淀达明眼科诊所治疗的费用属擅自扩大的费用,建议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此主张与法不符,原告去北京治疗系在绍兴市人民医院出院后,既不属于转院范畴,且医疗费经法医鉴定为合理、绍兴市人民医院出院时住院病历中也医嘱去上级医院治疗,故被告此主张不予采信;但原告在达明诊所治疗期间又在北京其他医院治疗,系自行扩大的损失,由其自负,至于原告在药店购药、其他无病历佐证的药费,均不具有合法性,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需人护理,已由法医鉴定,同时鉴于原告系未成年人,故其在京治疗期间可考虑护理,但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不当,其虽提供了监护人的工资证明,但未有证据证明监护人(护理人)系固定收入者且没有证明监护人(护理人)因护理而实际减少的收入或实际遭到的损失,故护理费标准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有关规定处理;关于残疾者生活补助费:原告计算错误,应予纠正;关于交通费、住宿费:原告虽提供了一定的依据,但其主张过高,不合理部分应予剔除;关于精神抚慰金:鉴于原告伤及眼睛,且久治不逾已成残疾,又年龄尚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辩称残疾者生活补助费已包含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不予采信,但原告主张数额过高,由本院酌定;关于通讯费:原告主张59.20元的通讯费,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继续治疗费:根据法医鉴定结论及原告举证的情况,续医费可另行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兴木应赔偿原告金嘉栋医疗费23,353.72元、护理费2,7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5元、残疾者生活补助费26,2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500元、住宿费4,320元、鉴定费100元,合计63,899.72元,扣除已支付的20,100元,实际尚应支付43,799.72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金嘉栋要求被告王兴木赔偿通讯费59.2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49元,鉴定费500元,合计3,949元,由原告负担2,184元,被告负担1,765元。被告负担部分已由原告垫付1,265元,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海晓审 判 员 陈黎晓代理审判员 叶新祥二〇〇三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毛晓伟